《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广播电视、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关于《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商务、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三、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中心城区(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各区(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2.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合理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域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的行政许可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区区域性经营出租汽车的运力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由本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运力投放的行政许可工作。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3.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依法予以处罚。”
4.在第五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及其他服务方式的出租汽车。”
5.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四、关于《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修改为:“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2.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目录范围的,必须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四)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7.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8.删除第四十八条中的“第(三)项、”。
9.删除第五章,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0.将有关条款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关于《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航道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界河或者跨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一致。”
六、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水土保持措施。”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要降压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2.将有关条款中的 “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主管部门”。
八、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建有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并办理取用水手续。”
3.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4.将有关条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园林、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九、关于《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相关条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关于《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海事、公安、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渔港实行报告制度。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关于《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1.删除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2.将有关条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社保部门”。
十二、关于《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1.将第四条中的“劳动保障、人事”修改为“人力社保”;“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人事、”。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纳入本市就业创业管理服务体系,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市人力社保部门提供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给予处罚。”
5.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6.将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社保部门”。
十三、关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2.删除第四十条第四项。
3.将第十五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社保”;将第十九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药品监督”。
十四、关于《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向市或者区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五项修改为:“(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十五、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新设、调整公共汽(电)车和长途汽车线路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既有线路或者车站不符合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道路”。
十六、关于《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建设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技防系统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2.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社会治安防控和大型安保实际,组织或者参加有关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日常运行相关制度和实际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3.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义务,未组织设计方案可行性论证、设备选型和工程竣工验收,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技防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在用技防系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三条中的“质量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十七、关于《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相关登记。”
十八、关于《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由殡仪馆专业殡仪车辆运至其户籍地合法殡葬服务单位,并由逝者家属或者承办人办理相关手续。”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3.将第八条中的“蓟县”修改为“蓟州区”;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公安、环保、工商”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将有关条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关于《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1.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要占用土地的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3.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4.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竣工实测成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5.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十、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采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采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采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2.删除第九条、第十条,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十一、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2.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告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迁建。”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二、关于《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腾迁历史风貌建筑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与历史风貌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协商一致的标准提供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
3.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4.将第七条第四款中的“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公安、旅游”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和旅游”;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工商”修改为“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
二十三、关于《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并签订取土协议;
“(二)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三)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四)不得在湿地、林地等生态用地上取土。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第八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关于《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六十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2.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删除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4.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第二款中的“区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5.将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五、关于《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打井审批和”。
二十六、关于《天津市绿化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建设、交通、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2.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查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迁移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迁移地点,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因特殊情况迁移未成活的,迁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相同品种和规格的树木,直至栽植成活。”
6.将相关条款中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十七、关于《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关于《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燃气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社保、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4.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四)擅自停止供气的。”
6.将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8.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9.将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九、关于《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务、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2.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3.将第十条中的“规划、土地”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关于《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2.将第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十一、关于《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财政、统计等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第十六条。
三十二、关于《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
2.将第三条第五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十三、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全部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