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国家法律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8-10-26生效日期:2018-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编制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第五章 消防救援衔的晋级
  第六章 消防救援衔的保留、降级和取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
  消防救援衔授予对象为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

  第三条 消防救援衔是表明消防救援人员身份、区分消防救援人员等级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消防救援人员的荣誉和相应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对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消防救援衔高的为上级。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时,担任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主管消防救援衔工作。

第二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设置

  第六条 消防救援衔按照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分别设置。

  第七条 管理指挥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十一级:
  (一)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
  (二)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三)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二等八级,在消防救援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一)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二)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第九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一)高级消防员: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
  (二)中级消防员: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
  (三)初级消防员: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

第三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编制

  第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总监;
  (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副总监;
  (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副职:助理总监;
  (四)总队级正职:高级指挥长;
  (五)总队级副职:一级指挥长;
  (六)支队级正职:二级指挥长;
  (七)支队级副职:三级指挥长;
  (八)大队级正职:一级指挥员;
  (九)大队级副职:二级指挥员;
  (十)站(中队)级正职:三级指挥员;
  (十一)站(中队)级副职:四级指挥员。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指挥长至三级指挥长;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指挥长至二级指挥员;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指挥长至四级指挥员。

  第十二条 消防员按照下列工作年限编制消防救援衔:
  (一)工作满二十四年的:一级消防长;
  (二)工作满二十年的:二级消防长;
  (三)工作满十六年的:三级消防长;
  (四)工作满十二年的:一级消防士;
  (五)工作满八年的:二级消防士;
  (六)工作满五年的:三级消防士;
  (七)工作满二年的:四级消防士;
  (八)工作二年以下的:预备消防士。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授予消防救援衔,以消防救援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学历学位、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四条 初任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一)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中招录,取得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的,授予四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三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一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
  (二)从消防员选拔任命为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三)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救援队伍调入的,或者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第十五条 初任消防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一)从高中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中招录的,授予预备消防士;
  (二)从退役士兵中招录的,其服役年限计入工作时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三)从其他救援队伍或者具备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根据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比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同等条件人员,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授予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二)授予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三)授予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四)授予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授予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二)授予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五章 消防救援衔的晋级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衔一般根据职务等级调整情况或者工作年限逐级晋升。
  消防救援人员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应当胜任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消防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

  第十九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一般与其职务等级晋升一致。
  消防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消防员晋升消防救援衔,其按照规定学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时间视同工作时间,但不计入工龄。

  第二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晋升为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二)晋升为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三)晋升为二级指挥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四)晋升为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五)晋升为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晋升为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二)晋升为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三)晋升为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其消防救援衔可以提前晋升。

第六章 消防救援衔的保留、降级和取消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其消防救援衔予以保留。
  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或者调离、辞职、被辞退的,其消防救援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消防救援衔应当调整至相应衔级,调整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消防救援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消防救援衔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消防士。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消防救援衔相应取消。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国家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救灾物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的通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同专业相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五版)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冬春季节和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同行业相关
关于印发如皋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组织做好2024-2025年度水泥常态化错峰生产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山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暨第三轮“四减四增”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4年修订版)》《河南省重污染天气通用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4年修订版)》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24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