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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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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46号

颁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02-11-18生效日期:2002-12-18

  备注:本法规已于本法规已于2018年2月7日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0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和施工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八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发布:(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二)震情监视和地震活动状况;(三)地震谣传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药相当于3吨TNT炸药能量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实施爆破的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第二十七条 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以及地铁、隧道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设置地震监测设施。
  高度超过150米的超高层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地震前兆台、监测台、强震台的选址和设计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技术验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的内容及范围,并将地震监测设施所在位置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烧荒、爆破、采石、挖土、堆放金属物品和进行其他危害和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的,应当经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迁移或重置地震监测设施,并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迁移、重置的费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五)大型厂矿企业;(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二)应急通信保障;(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成和资金、物资的准备;(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五)灾害评估准备;(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预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临震应急措施:(一)迅速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二)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三)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避震通知,组织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震后救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听从命令,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与监督,将震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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