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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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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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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威人社发(2018)10号

颁布部门: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财政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8-02-27生效日期:2018-04-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威海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威海市财政局
  2018年2月27日

威海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在统计期(上上年度7月1日至上年度6月30日)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工伤事故发生率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统计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在统计期内,用人单位职工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满一个统计期后,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

  第五条 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浮动。一类行业不实行费率下浮,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1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100%的,费率不浮动;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五)发生重伤事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2人以上5人(含)以下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事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50%。
  (七)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需要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在100万元(含)以上的,自发生事故的下月起,费率可直接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一)工伤事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200%(含)以上的;
  (二)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
  (三)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依据: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参保单位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指标,确定2018年度浮动费率,从4月1日开始实行。
  以后年度根据参保单位统计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指标,从每年1月1日开始实行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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