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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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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17-11-30生效日期:2018-02-01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机制,防止输供水二次污染,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和输供水设施的污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范围,保障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农村饮水卫生安全的指导和检查,保障农村饮水卫生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含卫生规范,下同)从事相关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卫生安全保障

  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供水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供水设施、设备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或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六)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分离;
  (七)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从事水质处理器以及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有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卫生管理制度,将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一)水质检测、消毒;
  (二)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质处理设备或者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查验;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记录、培训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应的水质标准,
  (二)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新建、改建、扩建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投产前和维修后,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五)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检验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部分项目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每月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每日对水质进行消毒剂余量检测并记录备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贮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操作流程,保证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质经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有权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质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商后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供水管网改造,并逐步纳入规模化净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卫生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不得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检验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生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和扩大,并在两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生活饮用水污染停止供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启用应急储备水源或者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输送水管道、送水车、储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和送供水人员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需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和水净化处理设备,加强管护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质达到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组织编制输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建立生活饮用水输供水管网信息系统,逐步取消居民住宅区的自建设施供水。除供水管网无法覆盖或者未纳入供水管网改造规划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年度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实施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
  (一)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二)抽检供水水质和涉水产品;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和采集样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在社区和乡村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巡查和检测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频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资质的机构,依照有关标准作出的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结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消除措施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卫生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报告、处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单等相关信息,为相关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法律、法规对有关信息发布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集中式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确认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应处置权的政府提出封闭水源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统筹城乡水资源配置,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列为卫生监测重点,并为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提供技术指导。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加强污染防治,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水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
  (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额度,按照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颁发卫生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妨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是指供居民公共饮用的水中不含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虫,所含任何物质的数量或者浓度不会危害人体健康,感官性状良好。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自行建设供水设施,通过输水管网为特定范围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公共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直达用户的情形。
  (五)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净化处理和消毒以及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贮水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和用具。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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