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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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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4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09-26生效日期:2024-12-01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需要,可以加强与相邻省人民政府工作联动,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协作、环境风险共防。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邮政、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固体废物产生。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财税政策、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推广,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统筹固体废物贮存、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优化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能力,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景区等建设。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机制,推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识别建设项目产生的副产品、固体废物,对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风险等进行评价,加强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析,制定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场所、设施、设备、残留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进行核实,发现与批准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利用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溯源,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改造工艺设备、使用清洁能源和替代原料、加强绿色供应链管理、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鼓励产业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产业园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无害化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协同处置。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处置的,应当通过查验受托方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等方式,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方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物消减计划,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存量。
  粉煤灰、硼泥、冶炼废渣、皂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存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消减计划,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存量。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前提下,鼓励采用井下充填、生态修复、路基材料等方式消纳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厂的监督管理。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且经评估论证不能继续使用或者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推进区域性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体系建设。
  食品加工、生鲜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服务等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依法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建筑垃圾全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利用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依法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交由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依法核准的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七条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接收建筑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在农村地区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近就地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新建民用建筑一次装修到位,减少或者避免二次装修产生建筑垃圾。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采取定时定点或者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以及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秸秆综合利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引进开发先进实用的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四十四条 产生废弃农用薄膜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废弃农用薄膜纳入农村垃圾收集处置体系。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四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和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

  第四十六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科学处置。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开无害化处置单位名单。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塑料污染治理体系,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动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产业化、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减少塑料废弃物直接填埋量。

  第四十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新兴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应用;鼓励光伏太阳能电池板、风力发电机叶片等产品的生产单位,建立健全多渠道回收体系,促进产品回收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回收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严格退役设备无害化处置的污染控制要求,确保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条 从事废弃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回收拆解的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防止污染环境。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各级各类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有实验室的企业、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等废弃物,依法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政污泥、清淤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污泥处理利用设施布局。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市政污泥处理单位和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市政污泥、清淤底泥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管理台账,对市政污泥、清淤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

  第五十三条 邮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包装物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水平,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可循环使用的包装产品和物流配送器具,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危险废物产生量与处置能力匹配情况评估,优化利用、处置设施能力结构和布局,确保最大限度就近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要求。

  第五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并动态调整,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实行差异化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系统,实现危险废物信息化可追溯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及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相关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包含二维码的危险废物标签和危险废物设施标志。

  第五十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但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完成后,将鉴别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公开,并同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其出具的鉴别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绩效评估制度,制定绩效评估办法,组织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绩效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推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结构优化。

  第五十九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十条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标准。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一条 通过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和危害特性,制定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办法。
  通过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处置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公开,并联网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
  通过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设置填埋场地识别标志,如实记录填埋信息,建立永久性档案,依法监测环境污染状况,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填埋和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纳入名录管理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运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物联网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省危险废物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联网。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利用、处置单位使用物联网技术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跟踪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在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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