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15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使用与器具管理、安全与设施保护、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人工煤气的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已批准的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区域内,除特许经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服务本特许经营区域的供气、储气设施,已建成的停止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道路、绿地等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资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 经营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燃气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经营许可由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经营许可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许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身份证、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防雷检测报告等资料;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及经营方案材料等。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其灶前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其灶前阀门和灶前阀门与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线、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其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维护、更新以及安全检查等。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宜采用硬连接。当采用软管连接时,连接长度不应超过2米,宜采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采用非金属软管连接,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不得穿越墙、顶棚、地面、窗和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燃气工程建设费以外收取开口费、增容费、纳网费等额外费用;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管道燃气企业拒绝向其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七)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八)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加气、运行、维护和抢修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配送及用户等相关信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残液;
(四)向非企业自有钢瓶充装燃气;
(五)委托未取得危化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钢瓶。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二)聘用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作业;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四)安装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非居民用户以应急燃气设施作为主气源供应设施使用;
(四)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燃气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堆放大宗物品;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组织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六)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或者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泄漏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在装有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四)在地下、半地下或者密闭空间内使用燃气设施未安装泄漏报警、强制排风、紧急切断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鼓励燃气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生产、公安、市场监管(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职责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安全应用燃气的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部门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企业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破坏燃气设施、盗用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市场监管(工商、质监)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气瓶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危险品(燃气)运输企业的行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燃气管道上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拍摄、留存影像资料;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