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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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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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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水务〔2017〕642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水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7-05-25生效日期:2017-05-25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为5年。

各区水务局(中心城区)建交委、局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要求,进一步加强城镇排水执法,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经2017年5月16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水务局
  2017年5月25日

上海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水户及时改正排水违法行为。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排水户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污水,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水户违法排放污水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水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水户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
  需要通过水质检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水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水质检测报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排水户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排水户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期限为十日。

  第八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水户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排水违法事实;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或突击检查等方式组织对排水户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条 排水户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水户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水户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水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排水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水的;
  (二)拒绝、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十三条 复查时排水户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再次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排水户,并对排水户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水户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排水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六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排水户之日的次日起,至实施复查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七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水行为已经改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水户违法排放污水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八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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