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5月6日被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993年9月6日)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建设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排污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放污染物总量进行控制.制定任期内本地区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污染控制目标,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依照本规定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污染控制目标的要求;核算所需资金、材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以下区域和单位应当首先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一)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体、具有特殊文化价值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二)城市市区和其他急需提高环境质量的区域:
(三)排放污染物的大中型建设项且的单位;
(四)污染物排放量大的单位;
(五)排放在生物体内容易蓄积,或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或不易降解且对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物的单位。
第七条 凡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按期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同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申报登记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区域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批准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指标,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
第九条 凡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凡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如申请的排污指标超过该单位允许排污指标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方可进行建设。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办法,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增强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排放的污染物有可能造成跨地区污染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指标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有效期者不得超过四年,后者不得超过两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四条 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行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履行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手续。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收费或超总量收费;具体规定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韧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质量的有关情况。
未能控制区域排污总量,造成环境污染加重的市、县,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有教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及排污单位执行总量控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采取行政管理措施。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凡提供剩余排污指标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末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井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附本、《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其附本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