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环保局: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夯实政府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基础,根据《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我厅组织编制了《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6月8日
江省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夯实政府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基础,根据《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应急预案,是指企业为了在应对各类事故、自然灾害时,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或最大程度减少污染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厂界外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环保部门对以下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指导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包括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
(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
(四)尾矿库企业,包括湿式堆存工业废渣库、电厂灰渣库企业;
(五)其他应当纳入适用范围的企业。
核与辐射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浙江省环保厅于每年3月31日前明确本省本年度计划依法进行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重点行业目录(指导性意见),各设区市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完成本地区本年度计划依法进行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企业名录并报浙江省环保厅。
浙江省环保厅于每年5月15日前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全省计划依法进行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准备、属地为主、统一备案、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根据《浙江省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试行)》确定自身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
第七条 受理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与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区域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环境应急预案信息。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受理部门负责建立环境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并加强专家库成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准备
第九条 企业是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需要,开展环境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对环境应急预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
企业可以自行编制环境应急预案,也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企业指定有关人员全程参与。
第十条 环境应急预案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信息报告、监测预警、不同情景下的应对流程和措施、应急资源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环境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制定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预案。
(一)环境风险等级评估为重大或者较大的,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全本)》,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体现战略性,专项应急预案体现战术性,现场处置应急预案体现操作性。
(二)环境风险等级评估为一般的,应当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简本)》,包括综合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内容较《环境应急预案(全本)》可以相对简化;
(三)环境风险等级评估为较小的,应当编制《环境应急现场处置表》。
当地环保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应急管理需要调整企业编制环境应急预案的类型。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编制分县域或者分管理单元的环境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以下步骤制定环境应急预案:
(一)成立环境应急预案编制组,明确编制组组长和成员组成、工作任务、编制计划和经费预算。
(二)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环境风险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各类事故衍化规律、自然灾害影响程度,识别环境危害因素,分析与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区域环境的关系,构建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后果情景,确定环境风险等级。应急资源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企业第一时间可调用的环境应急队伍、装备、物资、监测设备、污染物应急处理能力、污染物应急储存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可请求援助或协议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
(三)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合理选择类别,确定内容,重点说明可能的突发环境事件情景下需要采取的处置措施、向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和单位通报的内容与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内容与方式,以及与政府预案的衔接方式,形成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员工和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和单位代表的意见。
(四)评审和演练环境应急预案。企业负责组织专家和环保管理部门代表、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代表等相关人员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开展演练进行检验。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相关职能部门组织评审。
评审专家一般应包括相关行业协会代表、具有相关领域经验的人员等。参加预案评审的专家可以从环保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择,也可以从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同行业内具有相关管理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中选择,但其中至少有一人需从环保部门专家库中选择。专家库以外的专家一般要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企业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参与评审的专家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环境应急预案(全本)》和《环境应急预案(简本)》一般不少于3人,《环境应急现场处置表》不少于1人,必要时,人数可以增加,但评审专家人数应为单数。
评审专家应做到:
1.发表的评审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2.不因个人好恶而影响对评审项目的分析和判断;
3.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4.不得谋取被评审单位或与之相关方给予的非法利益;
5.按时参加评审,不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
评审专家与所评审预案的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应急预案的,该机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该预案评审专家,参与预案编制的个人也不得作为该预案评审专家。
对于《环境应急预案(全本)》,评审专家应组成预案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踏勘,对预案内容、应急设施建设情况、应急物资储备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
对于《环境应急预案(简本)》及《环境应急现场处置表》,评审专家可进行书面评审,必要时,也可组织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估。
(五)签署发布环境应急预案。环境应急预案经企业有关会议审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有效形式,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十四条 较大以上环境风险单位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预案培训工作,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预案培训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形式,使有关人员了解环境应急预案的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环境应急演练,并积极配合和参与有关部门开展的应急演练。
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人民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企业事业单位应对环境应急预案演练结果进行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对环境应急预案提出修改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结合环境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至少每三年对面临的环境风险和环境应急预案进行一次回顾性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预案编制导则及时修订:
(一)环境风险评估结果显示企业面临的环境风险发生变化的;
(二)环境应急监测预警及报告机制、应对流程和措施、应急保障措施发生变化的;
(三)重要应急资源发生变化的;
(四)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对环境应急预案作出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况。
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修订工作参照环境应急预案制定步骤进行。对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的,修订工作可适当简化。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应急预案中涉及人员的联络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
第三章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受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在其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签署实施之日起2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备案。县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抄送市级环保部门,重大的同时抄送省级环保部门。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保部门备案。县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抄送市级环保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抄送省级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首次备案,现场办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环境应急预案及编制说明,环境应急预案包括签署发布文件、环境应急预案文本;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过程概述、重点内容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评审情况说明;
(三)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四)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
(五)环境应急预案评审意见。
提交备案文件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进行,以该方式提交的,可以只提交电子文件。
第二十条 受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预案进行核对。文件齐全的,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提交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于30日内补齐相关文件,并再次备案。
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完成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完成环境应急预案的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受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有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变更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
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文件形式告知原受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受理环境应急预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加重或者变相加重企业负担。
第四章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汇总、整理、归档,建立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将其作为制定政府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原则上抽查量不得小于本地上年度环境应急预案备案量的30%。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抽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可以采取档案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抽查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查结果,提出环境应急预案问题清单,推荐环境应急预案范例,加强备案指导,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在抽查过程中发现专业技术机构或评审专家在预案编制评审过程中未严格把关,出现预案内容与企业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或应急处置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等情况,要将该专业技术机构或预案评审专家列入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机构不得进入环保部门推荐目录,列入黑名单的专家取消环境应急专家资格,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在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把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日常管理及实施情况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备案文件齐全的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备案文件不齐全的予以接受的;
(三)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企业须补齐的全部备案文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环境应急预案需要报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8日起施行。《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环函〔2012〕449号)同时废止。
下载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