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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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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洛政〔2014〕59号

颁布部门: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4-08-29生效日期:2014-09-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29日

洛阳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洛阳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确保消防供水需要,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消火栓,是指洛阳市市政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区域内已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维护,是指已建市政消火栓本体损坏或配件缺失,需要专业技术修理方能使消火栓恢复正常功能的工程性维护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养,是指已建市政消火栓保持正常使用功能所需的放水、油漆、加油、编号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以及纳入城市中远期规划的道路,应当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时验收。

  第七条 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市政消火栓建设,每年年初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建设和维修工作,每年年终进行考核。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时,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确保建设数量、布局、位置符合规定。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产业集聚区在进行城镇建设时要按规范建设市政消火栓。新型农村社区、已通自来水的村庄也要适当建设安装消火栓。有条件的县、乡、村可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设立消防车取水平台。

  第九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公用事业、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消防、供水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消火栓规划、建设、维修、保养和经费保障任务,建立消火栓建设、管理、使用、维修长效机制。

  第十条 发展改革委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火栓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办理建设、改造项目立项时,对公用事业部门提供的投资立项情况进行审查,明确市政消火栓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的规划,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规划设置消火栓;在编制城乡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就城乡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提出消火栓建设的意见,提交公用事业部门纳入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任务时,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火栓纳入同步建设、同步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对有关消防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工程竣工后参与验收。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部门负责按照城乡规划部门的规划完成消火栓新建、补建、扩建等任务,并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给水管线的铺设工作;根据消火栓规划实施情况,适时提出新建、补建计划,核算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对已安装的消火栓,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消火栓的完整好用。每年10月底前,根据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将下一年度的市政消火栓建设计划及养护经费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照建设计划,积极筹措消火栓建设维护经费,并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普查和建档工作,对普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及时告知公用事业部门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新建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发展改革、公用事业、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并根据城市规模和市政消火栓数量,确定相应的管理、维修人员,明确具体职责,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特殊情况需安装地下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公用事业部门同意,并事先通知公安消防部门,符合重建条件的应按国家标准重建。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每季度应对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全面巡检,及时发现消火栓存在的问题,并向供水企业通报。供水企业结合通报情况,及时进行维护保养,每年春节、牡丹文化节、国庆节前进行一次整体性保养,并将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压力符合要求;
  (五)每季度检查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接到群众举报或公安消防部门紧急通知需要维修市政消火栓的,应立即安排抢修队伍赶赴现场实施修复,直至故障排除。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进行应急抢修时,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由于特殊原因造成修复延时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等情况,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后,供水企业应及时上报公安消防、发展改革、公用事业、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应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在城市维护经费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启用的,必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严禁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严禁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发现以上行为的,应当立即拨打96119报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人为造成市政消火栓损坏的,由当事人赔偿修复,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供水企业从预算中列支修复,并有权向第三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发展改革、公用事业、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履行市政消火栓年度维护保养考核工作。考核采取日常检查和年终检查两种方式,考核结果与维护保养经费挂钩。

  第三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考核标准:
  (一)制度完善,人员到位,职责分工明确;
  (二)养护维修严格按照规范执行;
  (三)市政消火栓达到整体完整、性能良好、正常出水的标准;
  (四)巡查记录台账真实、完整,要及时记载、不可后补,不能编造、涂改;
  (五)具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现场处置及时、高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严格遵守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若因不尽职不尽责造成火灾现场无水可用或用水供给不足,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则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考核发现没有履职尽责,没有保质保量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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