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我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环境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 408 号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 2009 年第 55 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65号公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 645 号令)等文件精神,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4 年1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我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环境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 408 号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 2009 年第 55 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 2009 年第 65 号公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 645 号令)等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及其相关环境管理行为。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分级管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分别由自治区、设区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及管理。
(一)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颁发辖区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颁发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外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对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申请条件与要求]
(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环评文件审批与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2)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3)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4)有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储存设施、设备;
(5)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6)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7)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8)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9)涉及产生重金属污染物的项目应满足重金属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
(二)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环评文件审批与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2)有1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1 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3)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4)有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储存设施、设备;
(5)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三)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环评文件审批与环境保护验收相关证明材料;
(3)环境工程专业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4)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的证明材料;
(5)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6)现有设施最近一年内的污染源监测报告;
(7)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污染防治措施等证明材料及安全管理制度;
(8)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9)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8 项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六条 [换证条件与要求]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拟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二)申请换证项目不符合国家现行产业政策,其工艺和装备属于淘汰类的,原发证机关将不予受理;申请换证项目工艺和装备属于限制类,但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他申请条件的,换证时可由原发证机关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确定其许可证期限。
(三)申请换证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换证申请书;
(2)近三年内年审报告及有关材料;
(3)近三年内环境保护监测报告(由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
(4)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受理] 负责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于 5 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第八条 [专家评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专家组应包括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组成应根据申请单位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技术、工艺的不同,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3~5 名相应专业和领域内的专家。
第九条 [审批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做出是否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网上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试运行许可]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开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应当以该建设项目的试运行批复作为依据,试运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完成后,须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继续开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
第十一条 [有效期限]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 5 年;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综合经营许可证与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 3 年。
第十二条 [许可变更] 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须在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重新办理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并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许可注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并将核查意见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要求]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污染源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 2009 年第 55 号公告)要求,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并定期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
(三)发证机关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实施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于每年 2 月底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年度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有效期不足 6 个月的,可不参加当年的审查):
1.本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2.上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报告;
3.上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
4.上年度危险废物购销合同或协议;
5.上年度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复印件;
6.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进行 2 次以上现场检查。
(二)发证机关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持证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办法》暂扣或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逾期未提交年审材料的;
(二)首次提交或补交的年审材料不全,逾期(10 个工作
日)不提交到位的;
(三)年审未通过的;
(四)上年度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不达标或基本达标,未整改到位的;
第十七条 [禁止事项]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单位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将未经利用或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再次转移和倒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 [解释]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属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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