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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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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政〔2013〕114号

颁布部门:桂林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9-22生效日期:2013-09-22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央及自治区驻桂林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8月29日市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2 日

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

  本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 本市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原则界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

  (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领导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安全生产基础投入,并确保实施;

  (三)制定各个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落实;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排查治理本辖区重大安全隐患;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成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六)建立健全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领导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按照权限组织或者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持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四)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重要文件和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批准下达执行;

  (五)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按照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部署安排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直接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实现安全生产目标;

  (三)监督检查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法问题,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或者纠正;

  (四)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责。

  (三)公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履行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购买、道路运输公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事故调查、应急监测、废弃物(包括废水、废气、废气等“三废”)处置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六)畜牧水产监管机构履行畜牧水产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八)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九)农机管理部门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铁路安全监督机构履行铁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民用航空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二)住建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市政公用、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分别履行职责范围内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职责;

  (十三)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林业部门履行森林防火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四)电力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电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十五)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安全监管职责;

  (十六)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其管理的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负责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部门、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门履行公路和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铁路部门履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城市公共交通、燃气、出租车行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履行相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住建部门履行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职责;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七)科技、文化、卫生、商务、民政、广电、新闻出版、信息、体育、旅游、气象、地震、金融、保险、邮政、监狱、劳教、农业、农垦、水利、林业、粮食、食品药品、烟草、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分别对其指导、管理的行业(领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八)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石化(含石油、天然气管道)、轻工、冶金、有色、建材、纺织、机械、电力、船舶、军工、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履行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负责经济和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监管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纠正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调查研究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建立健全监管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并监督落实;

  (六)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七)根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传达贯彻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分解落实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达标;

  (五)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责任单位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对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涉及工作范围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和监督落实;

  (二)利用经济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实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

  (三)利用经济社会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存在重大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项目的发展,大力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成果;

  (四)利用行政许可和审核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安监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部门管辖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章 重点行业(领域)及其环节部门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非煤矿山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矿界勘定、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审批,打击非法盗采、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二)安监部门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和安全监督检查,查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非煤矿山立项审批的部门,履行非煤矿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非煤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事故防范责任;

  (三)公安部门行使矿山爆破单位、爆破人员从业资质和民用爆破器材购买、运输环节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违法行为;

  (四)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采矿或者以采代探、越界开采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环保、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实施打击和取缔非法采矿活动,捣毁非法采矿点,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行使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行使烟花爆竹安全行政许可权的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环节储存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对专门从事储存活动的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四)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会同安监、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按照法定职责予以打击和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环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和行政执法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条件把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危险化学品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

  (三)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相应环节的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路运输资质安全条件把关和资质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管,负责查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违法行为;铁路、民航部门分别履行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运输、装卸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行政许可权,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条件把关、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邮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邮寄环节安全监管职责;

  (七)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危险化学品无照经营活动,查封、扣押无照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工具、设备、产品,查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照经营场所;

  (八)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相关活动的,由行使相应环节行政许可权的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队予以查处、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履行道路运输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职责,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运输部门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权,负责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及危险路段相关信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织查处和依法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维护、水运行政许可条件把关、船舶技术检验和航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运营审批和港口、码头陆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

  (二)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行使船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相关信息,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船舶污染事件;

  (三)江河、大坝、水库、湖泊、水渠、山溪、山塘等水域,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由管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把握在其管辖的水域上从事航运、体育和旅游活动或者设置码头、渡口的准入关,履行相应水域或者区域的安全管理职责,承担管辖水域或者区域事故防范、安全监控、事故报告与抢救责任;

  (四)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五)对未经许可非法设置渡口、非法渡运、使用非法拼装船、在非通航水域(含江河、水库、湖泊等)从事非法营运、体育或者旅游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牵头,公安、安监、水利、园林、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铁路部门履行本部门管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职责,地方铁路道口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铁路专线道口由其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控职责。

  对未经依法许可非法设置铁路道口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牵头,公安、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上交通、铁路道口以外行业(领域)存在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履行该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其非法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与本级安监部门、住建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重点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较大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严重超过进度控制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7月10日前将本地半年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水上交通较大事故,或者其他(领域)较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要向县(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每半年考核一次,年末对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对年度考核获得优良的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由考核机关授予奖牌,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级重点部门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给予奖励;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本级重点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向考核机关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年度考核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否决县、区人民政府当年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同时否决其正职领导人和对应的其他领导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以上;

  (二)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三)道路交通发生3起以上负有责任的较大事故;

  (四)工矿商贸或者其他行业(领域)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较大事故;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的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经考核确认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工作失职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凡工作失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其他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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