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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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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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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政办发 [2013] 100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3-12-04生效日期:2013-12-04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目前尚没有替代标准,可继续参考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4日

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洁,根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筑垃圾排放的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含居民装修垃圾)。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是大连市建筑垃圾排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排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市城建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排放前,持规定文件和有效资料向市城建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市容管理机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联合审查申请资料后,市城建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管理机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勘查、审核。市容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现场是否具备相关条件及确定排放地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核定建筑垃圾排放量,计算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额度;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市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各机构审批意见作出许可决定,审批决定作出后将审批事项及结果通报市行政执法部门,由市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排渣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出入口设置“四有”防护措施(即有清洗设施、有硬覆盖、有围挡、有减速带),并设专人清扫,防止车辆碾带泥土污染破坏城市道路。

  第八条 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在排渣工地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立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公示牌,其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排渣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排放地点、排放路线、排放周期、排放时间段、排放种类、渣土吨位、许可证有效期限、监督电话、运输车辆及车牌号。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装载应适量,严格执行交通部等七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 [2004] 219号文件印发)的规定。下列6种情形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通行: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六)虽未超过上述5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二)运输车辆驶离工地前进行必要的清洗,后挡板大车牌号清晰,平槽装载的必须采取封闭、捆扎、覆盖等密闭措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沿途丢失、丢弃、洒落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新修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两年内不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但横向临时穿越路口的除外。
  中山路、人民路等城市主干道,全时段禁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其他可行道路,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每天5时至20时不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重影响出行的雨、雪天及市政府举行大型活动期间禁止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及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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