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5年7月9日被《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项目资金管理。附件: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1月12日
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按照“水系统筹、集中连片;保护优先、防治并举;综合施策、持续发展”的原则开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用于湖泊、河流、地下水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是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江河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项目。包括对江河湖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及现行保护机制的调查,以此为基础开展的水生态健康、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流域社会经济影响等评价工作。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包括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及环境风险防范等。
(三)流域污染源治理项目。包括与流域水环境直接相关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面源污染综合整治等。
(四)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包括湖泊水体保育、湖滨河滨缓冲带建设、湿地建设、河流生态建设、生态涵养林建设以及地下水环境修复等。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流域水环境监测、监察、应急、信息等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本条第一款(二)、(三)、(四)规定的范围,不得用于上述五项中的征地拆迁补偿、亭台楼阁及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等支出。
第七条 对于已安排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与依据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集中投入、逐个销号”的原则对满足一定标准的江河湖泊通过竞争等方式选取部分予以重点支持,其他纳入储备库,可视情况予以一般引导。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国务院的相关工作部署确定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参与竞争的江河湖泊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纳入国家相关规划或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支持。
(二)江河湖泊总体水质现状好于III类(含III类),或者总体水质现状劣于III类、但在三年内能够显著提高。
(三)地方已按要求编制完成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四)地方及社会已投入部分资金用于总体方案确定的内容。
第十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组织竞争,具体事宜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竞争,财政部、环境保护部选取部分江河湖泊,建立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与省政府签署协议,根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控制投资额,明确一定时期内专项资金支持规模,滚动安排。各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规模将综合考虑年度任务量、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
控制投资额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空间规模、生态环境保护难易程度、项目造价标准及各地实际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经竞争未纳入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以及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已安排的水质良好湖泊,纳入储备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项目前期工作、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选取部分,将其纳入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第1年安排部分启动资金外,其余年度依据绩效和监督检查结果予以安排,具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纳入储备库的江河湖泊可继续参加以后组织的竞争。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和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对省实行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在规定时间内将专项资金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填写备案表(详见附件),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本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积极协调发展改革、水利部门等明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各类项目的资金渠道。鼓励地方积极整合统筹各类资金,集中用于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地方财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全额打足;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激发市场投资活力,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专款专用。使用专项资金的地方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对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实施情况,每年开展绩效评价,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项目资金分解下达、支付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地方及社会投入情况、长效管护机制推进情况、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重大事项和问题,应及时报告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支持和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将根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实行滚动管理。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持续较差的,中央按照协议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中央按照协议,继续安排专项资金。按期完成协议的,退出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兑付已承诺专项资金外,可根据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巩固保护成效,发挥示范作用。
(二)国家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年度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差的,退出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专项资金暂停支持。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在后续安排中优先考虑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上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64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601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申报评分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建[2012]87 号)同时废止。
附件:**年度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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