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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意见(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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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石政办函〔2013〕94号

颁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3-09-04生效日期:2013-09-04

  备注:本意见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起至2015年底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4日

石家庄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意见

  为规范和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12〕1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责任

  (一)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要将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专职消防队的规模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将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平安地区的重要考评内容,并纳入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任务目标,一并部署、推进、考核、奖惩。

  (二)各级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引导和扶持专职消防队发展的政策规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和审批工作。财政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队伍建设和运行费用的管理使用。规划部门负责专职消防队建设规划和选址。人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队员的招收、培训和管理。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负责落实队员评烈及抚恤优待等工作。公安、交通、税务部门按照《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公消〔2011〕203号)要求,落实政府专职消防队车辆的购置税免税退税、牌证办理、车辆管理以及对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辆免收通行费等政策。

  (三)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按照《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和本意见要求,负责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培训、管理和保障工作。

  二、标准任务

  (四)“十二五”期间,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实际需求,立足现有资源,合理布点,分步实施,科学推进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各级政府在指导推进本地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中,要注重实效、多措并举,可以政府单独建设,也可以采取政企联建、企企联建、民间资本建队等方式。

  (五)石家庄主城区不在公安现役消防队有效保护范围内的(普通消防站辖区面积为7km2以内,近郊区不应大于15km2),应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由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常住人口超过两万人以上的乡镇(23个),国家和省级重点镇(19个)、历史文化名镇(1个),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以及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苍岩山、嶂石岩、西柏坡-天桂山3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按《乡镇消防队标准》相应需求类别建成乡镇专职消防队。

  (六)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含石家庄市主城区、17个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GB152-2011)中相应需求类别建设,并按照每支队伍不少于30名队员的标准配齐专职消防队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中相应需求类别建设和征召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应按照《河北省企事业专职消防队伍整合工作验收标准》(冀公消〔2009〕188号)要求建设,并按照每支队伍不少于15人的标准配齐专职消防队员。

  (七)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征召,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提出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征召审核批准,参照《河北省公安消防部队合同制消防队员招收管理办法》(冀公消〔2006〕346号)规定,委托劳务派遣机构具体实施,并依法签订劳动协议。市政府每年以责任状的形式明确专职消防队员征召任务,各县(市)、区要明确领导责任、工作标准、具体措施和时间进度,逐条逐项跟踪督办落实,统筹推进,确保责任状任务完成。

  三、管理使用

  (八)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对所辖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督导制定24小时值班备勤和日常管理、安全防事故等制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专职消防队伍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九)各专职消防队要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对在防火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按照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7号)规定,对优秀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参照现役部队士官“社会直招”的规定,按标准和条件转改士官。

  (十)各级政府及公安消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河北省《关于加强消防专职队员离队安置和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冀公消〔2011〕209号)文件要求,做好专职消防队员的离队安置工作,创造栓心留人的工作环境。

  (十一)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三等七级管理制度,其中一、二级为初级专职消防员,三、四级为中级专职消防员,五、六、七级为高级专职消防员。

  (十二)专职消防队员晋升的最低工作年限为:初级每级原则上不少于3年,中级每级原则上不少于4年,高级每级原则上不少于5年。初级专职消防员最高工作年限为10年,中级专职消防员最高工作年限为18年,高级专职消防员根据年度考核和身体条件,可工作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十三)中、高级专职消防队员按比例选晋,晋升比例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每年度组织一次晋升考试,凡符合最低晋升工作年限的专职消防队员,经所属单位同意,均可报名参加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灭火救援员职业技能鉴定资格(附件1)方可晋级。

  (十四)优秀退伍消防官兵初次定级的,经市公安消防支队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军龄可计算工龄直接套改为相应等级的专职消防队员。

  (十五)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制定专职消防队员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专职消防队员考核实行季度量化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由县(市)公安消防大队每季度对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员进行一次业务理论、技术、战术和体能初审考核,考评与考核的成绩报市公安消防支队备案审核,作为专职消防员晋升、奖惩、辞退、续用的主要依据。

  (十六)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灭火、救援任务外,还应承担防火宣传、防火检查以及其它社会抢险救援任务。经济不发达乡镇,还可将专职消防队与派出所、治安巡防队合并,增加治安巡逻职能,坚持一队多能的发展方向。

  四、保障机制

  (十七)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关于规范调整全市消防部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的通知》(石财建〔2013〕45号)标准要求,及时足额落实保障经费。同时,可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融资相结合的办法,争取社会各界资助扶持,为专职消防队伍发展提供必要保障。

  (十八)各级政府要参照当地相关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或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中烈士评定相关规定办理。

  (十九)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当地组织部门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党、团组织,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员党团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对在防灭火和抢险救援一线工作满三年,且被省公安消防总队及以上单位表彰的专职消防队员,根据本人意愿,将其列入党员发展计划。

  五、责任追究

  (二十)市政府结合年度政府消防安全责任状,采取半年考评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走访等方式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到期不能整改的,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由市综治部门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要求落实奖惩。

  六、本意见有效期自印发之日起至2015年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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