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大连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大连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顺口区、金州新区、普湾新区、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和长海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局设立环保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委会),专门行使复议职能。
复委会由9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由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政策法规处处长担任,委员7人,分别由环境影响评价处、污染控制处、环境监察支队、固体废物管理处、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处处长及常年法律顾问、选派的社会公众代表担任。
第四条 复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调查、送达等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在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形成案情报告,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复议办;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网上申请,还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当面提交或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网上申请的,应当在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复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并提交其身份证明、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和证明。
第八条 复委会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复议申请书未写明有关事项的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四)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复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复委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逾期未交的,不影响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委会同意,复议申请可撤回: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经申请人认可的。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委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复委会办公室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对转送的材料进行业务审查,并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送至复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委会认为必要时,复委会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或者经复委会批准,可以与相关业务机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复委会办公室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相关业务机构提出的书面处理建议,形成情况报告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复议办,或者形成初步意见报请复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复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对复委会办公室的初步意见实行集体讨论,形成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复委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委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委会办公室依据复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市政府复议委的议决结果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市环保局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环保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 原《大连市环保局行政复议办法》(大环发[2007]2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