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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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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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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安管局发[2004]10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通用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4-02-26生效日期:2004-02-2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1月21日是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潜水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潜水员的健康与人身安全,预防潜水事故和潜水疾病的发生,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单位) 和个人。

  第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保障潜水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全市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教员资质的认定,推广使用先进的潜水安全技术和装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生产单位潜水作业的安全检查,确认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负责对潜水员进行安全技术的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章 生产单位及潜水员的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实行潜水作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生产责任制。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必须经过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专业培训和考试,核发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组织潜水作业。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潜水作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潜水员的管理,雇佣的潜水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年令在18—40周岁,体重90kg以下。

  (二) 经具备医疗资质的乡级以上医院体格检查,身体健康。

  (三)无潜水职业禁忌的神经、心脏、呼吸等系统疾病。

  (四) 未做过大型胸腔、腹部、骨骼手术和患有一期(含一期)以上骨坏死和急型重型潜水疾病。

  (五) 经水下实际操作培训和潜水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由当地安全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六)曾经患有轻度潜水疾病人员,必须出具具有医疗资质的减压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能继续从事潜水作业的诊断结论。

  第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与雇用的潜水员及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单位必须为潜水作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每年定期为潜水员进行两次以上保健减压治疗,建立健全个人医疗档案,对潜水疾病进行登记备案。

  (二)生产单位必须为潜水员办理工伤保险。

  (三)严禁生产单位违章指挥和私招乱拉潜水作业人员。严禁雇佣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潜水作业。

  (四)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潜水人员,生产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要求经济赔偿。

  第九条 生产单位对其拥有和雇用的采捕船只负全面管理责任。雇用的船只应在雇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必须遵守的安全生产规定。

  生产单位应当对雇用采捕船只的生产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生产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条 严禁生产单位在下列情况下组织潜水作业:

  (一)凡作业前潜水员身体不适、过度疲劳、神志不清、酗酒的。

  (二)气象台报有6级(含6级)以上的大风天气的。

  (三)气温降至00C(含00C)以下的寒冷天气的。

  (四)大汛期间水急流大的海域。

  (五)轻潜作业水深超过30米、重潜作业水深超过40米的。

第三章 潜水作业船只及潜水装备管理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采捕许可证书的潜水作业船只必须持有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产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潜水船只潜水设备使用证》和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并送交生产海区所在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给《潜水作业船只安全检查通知书》,方可到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办理采捕许可证书,从事潜水作业。

  严禁无采捕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的生产单位以各种方式从事潜水作业。

  第十二条 到注册地以外海区的采捕船只,必须到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取得允许跨海区作业证明后,方可到生产海区所在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从事潜水作业。

  第十三条 潜水作业船只必须配齐下列人员:

  (一)重潜作业船只要配齐生产负责人(船长)、大车、把管员及潜水员。

  (二)轻潜管供作业船只要配齐生产负责人(船长)、大车、把管员、监护员及潜水员。

  (三)轻潜背瓶作业船只要配齐生产负责人(船长)、大车、监护员及潜水员。

  第十四条 轻潜作业船只必须是一人下水一人监护,严禁一船有两名以上轻潜员同时下潜作业。监护人员必须是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轻潜人员。

  第十五条 管供作业的潜水船只必须配备空压机、储气罐、油水分离器、空气滤清器、安全阀、压力表、潜水专用拉管等设备和仪器。重潜作业船只另需配备潜水电话。

  第十六条 船用设备必须使用国家认可的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管供作业必须使用有明确标牌的潜水专用拉管,空气滤清器流量必须充足、密封性能好,油水分离器应使用带金属外壳的承压能力、抗震动能力强的产品,压力表量程与供气压力相符。

  第十七条 船用潜水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技术部门检验检定。潜水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储气罐、安全阀每年检验校验一次,压力表每半年检定一次。

  第十八条 管供作业空压机排气量不低于每分钟0.425立方米,工作压力不低于1.6MPa(相当于16个标准大气压)。

  管供作业潜水船安装拉管数量不得超过2根。必须配备两个以上储气罐(其中一个备用)。每个储气罐容积不得少于0.06立方米,工作压力不低于1.6MPa。工作储气罐安全阀定值应在0.7—1.0MPa之间,备用储气罐安全阀定值为1.6MPa。

  背瓶作业的潜水船应配备气瓶测压表。气瓶充气的空压机,工作压力不得低于20MPa(相当于200个标准大气压)。气瓶充装人员必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

  第十九条 轻潜作业船只必须为潜水员配备潜水逃生呼吸器和声光报警装备,生产单位的安全负责人应监督使用。凡未配备上述安全防护装备的船只,禁止潜水作业。

  第二十条 各种船用设备、仪器、安全装具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检查,保证完好有效,保证船只和潜水作业人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潜水作业船只应严格控制潜水员工作量。轻潜背瓶作业人员每天下潜作业用瓶数量不得超过4只;轻潜管供每天下潜作业不得超过2次,每次作业不超过20分钟;重潜每天下潜作业不得超过2次,每次作业不超过30分钟。

  从事重潜和轻潜管供作业的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采捕船不得启动推进器。

  潜水船只在作业时,必须在明显处悬挂潜水作业信号旗(A旗)。

第四章 潜水事故的上报、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潜水事故的生产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潜水事故的生产单位必须首先抢救人员。生产单位负责人必须指令专人保护事故现场的设备设施及装具。任何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破坏事故现场和物证。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预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隐瞒事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事故予以批复结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生产单位责任人、潜水作业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复议或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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