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安委办,市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提升安全监管工作水平,现将《无锡市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无锡市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暂行办法》
无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7月11日
无锡市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行为,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格局,推动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工矿商贸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是指按照行业安全生产特点进行类别划分,每一类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评为四个级别,建立按类分级、按级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管理坚持属地监管、条块结合、分类指导、动态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市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单位成立工作组推进各项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同级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单位成立工作组推进各项具体工作。
市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本行业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负责分级确认和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
第一节 分类
第六条 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和无锡市实际,将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分为工程建设、交通运输、公共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园林)、市政公用、军工和其他共六类。
第七条 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职责范围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10〕193号)、《市政府关于建立无锡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意见》(锡政发〔2012〕261号)及“三定方案”职责划分确定。
各市(县)、区政府安委会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本地区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文管中心、校管中心、医管中心、体管中心和园管中心负责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
第九条 按照行业分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省驻锡企业和市直属企业及其下一级控股、占大股企业或托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市安监局负责按照综合监管职能,协调、指导有关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中央、省驻锡企业和市直属企业参股及其下属企业不在前款所列范围的,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市(县)、区政府和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
第十条 不能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市(县)、区政府明确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
第二节 分级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级别评定,评定指标应至少包括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现场管理、职业卫生管理和事故与应急救援管理四个方面。
第十二条 根据评定结果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 “达标”、“一般”和“差”三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级别可以按照下列原则评定,也可以由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行业评定标准。
(1)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生产经营单位初评为“达标”等级。暂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体系认证的,也可以初评为“达标”等级。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的,或者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3起以上,或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前2年有群体性职业病(3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评定为“差”等级。
(3)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初评为“一般”等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未认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未消除的,级别下降一级;
(2)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级别下降一级;
(3)1年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含)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级别降为“差”;
(4)1年内连续受到3次以上(含)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级别降为“差”;
(5)存在市、区两级挂牌督办事故隐患的,级别下降一级;
(6)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降级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各行业应定期统计汇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变更情况,每季度末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级别降级后,经整改可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级别恢复。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级别恢复。
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根据评价结论确定级别恢复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级别评定或变更意见应进行公示,主动接受舆论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公示期限一般为7日,可以采用网上公示等方式。
公示期间内,对评定结果和变更意见存在异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维持或重新作出评定或变更意见。
第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分类分级最终结果录入无锡市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并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档案。
第三章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业监管(管理)部门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对不同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差”级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一条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在无锡市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信息,应重点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一般由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提请市安委会挂牌督办。
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准确地在无锡市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中录入重大事故隐患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级别评定为“差”级别的,应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将有关情况通报金融、证券、企业信用等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级别评定为“差”级别的,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行例会制度,由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每半年召集1次,同级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业监管(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分类分级工作情况进行系统分析,并将情况通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安委会对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积极履职、各项工作指标均达到要求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开展分类分级监管的行业监管(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行业监管(管理)部门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纪检监察部门酌情予以免责或减轻处理。
行业监管(管理)部门未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的,行业发生较大及其上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