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4年9月30日被《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废止,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
《关于修改〈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 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 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 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部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晚燃放时间可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
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 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05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其他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 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经审核,公安机关对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经审核,符合《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准。
第九条 从事生产、 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 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第十二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销售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第十三条 生产、 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对生产、 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生产、 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 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