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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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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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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0-04-15生效日期:2010-04-15

  备注:本法规实施时期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目前已经自动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烟花爆竹的燃放、销售、储存、运输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距离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五)重要军事设施;

  (六)输变电设施;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八)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以及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九)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因上海世博会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等特殊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二、禁止在下列路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禁放路段:南京东路、南京西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新华路、乍浦路(以上均为全线)和西藏中路(淮海中路至北京东路段)、黄河路(北京西路至南京西路段)、长寿路(武宁路至江宁路段);

  (二)禁放区域:人民广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徐家汇广场地区、静安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化学工业区、外高桥保税区以及延中绿地、太平桥绿地、虹桥绿地等大型公共绿地。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禁止在宾馆、酒店、饭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升空高度超过60米的烟花爆竹:

  浦东机场周边(东至长江大堤,南至拱极路、拱极东路,西至远东大道,北至华夏东路闭环区域)、虹桥机场周边(东至外环线,南至漕宝路,西至中春路,北至金沙江西路闭环区域)。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原则上停止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审批。

  七、禁止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中环线以外销售烟花爆竹的,销售单位应当统一向市烟花爆竹采购批发单位采购,并取得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八、本市实行烟花爆竹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员的身份证件,并对其身份信息和购买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

  九、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并按照核定的储量储存烟花爆竹。储存单位应当定期将烟花爆竹的储存及进出库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超量储存烟花爆竹。

  十、在本市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时间、路线、车辆、驾驶员运输。

  十一、本市鼓励市民积极举报非法生产、燃放、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举报查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十二、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三、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销售的烟花爆竹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二)违反第八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未进行销售登记或者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的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的,或者烟花爆竹储存单位超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单位未履行定期备案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通告第十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车辆、驾驶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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