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矿业集团、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管理,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1号令)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煤安监司办[201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山东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3年5月14日
山东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煤矿职业卫生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51号令)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煤安监司办[201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卫生专家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技术评审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均应按本办法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依照本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煤矿职业卫生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煤矿职业卫生中长期规划、政策措施、制度及标准规范的咨询、研究、起草、论证工作;
(二)参与煤矿职业卫生重大问题专题调研,提出改善与促进职业卫生工作的建议;
(三)参加煤矿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专项督查等活动;
(四)参与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等技术审核、审查工作;
(五)参与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
(六)参与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
(七)参与煤矿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和科普工作;
(八)完成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煤矿职业卫生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坚持科学原则,作风正派,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职业卫生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掌握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职业危害事故调查等业务技术要求;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实际工作经验丰富,在煤矿职业卫生、工程技术或职业卫生管理等相关专业技术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五)能够按照要求承担和完成所委托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专家聘任程序:
(一)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服务机构、煤炭设计院、煤炭集团公司和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直属单位等推荐;
(二)填报《煤矿职业卫生专家推荐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经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三)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合格者按程序公布名单。
第八条 专家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3年,聘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九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健康处负责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家资格的审核确认、聘任工作;
(二)组织召开专家业务会议和相关活动,指派专家参加煤矿职业卫生相关工作,总结专家工作情况;
(三)建立和更新专家信息系统;
(四)解聘不符合条件的专家;
(五)其他有关管理事宜。
第十条 专家在技术审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接受参加技术审查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三)向有关煤监机构反映技术审查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对已被聘为煤矿职业卫生专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解聘:
(一)所在单位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擅自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专家名义从事活动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在执行相关工作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谋取私利,做出显失公正或虚假的意见结论的;
(五)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六)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专家聘书的人员,不得以专家库专家的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抽调煤矿职业卫生专家参加相关工作时,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职业健康处以公函形式通知。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向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在得到本单位允许的情况下,如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如不能如期到达,应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开展技术评审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组设专家组长一名,由参会专家推荐产生,一般由正高职称专家担任,专家组长连任不得超过3次。
第十五条 专家技术审查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及编制审核单位的人员,有碍公正评审的,均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第十六条 评审会组织单位应在召开评审会前3个工作日,将有关书面审查材料送达各参评专家,各专家应提前审阅,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