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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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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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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保总〔2012〕479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2-12-14生效日期:2012-12-2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4年9月28日被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我局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2012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该办法自2012年12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12月14日

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及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
  排污许可证核发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未按规定申领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环保局组织本市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并负责本市市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区(县)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申领)
  市环保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定期会同各区(县)环保局制定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单发布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
  未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暂缓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第五条(申请资料)
  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填报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污染物委托处理的,受委托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合法资质;
  (六)按规定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单位,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预受理和审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载明事项和期限)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总量控制指标、专业管理要求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格式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定。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八条(持证单位的基本权利)
  持证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证单位有权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二)持证单位有权要求环保部门对本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事项保密;
  (三)持证单位有权向环保部门了解国家、本市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与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程序有关的情况;
  (四)持证单位有权举报环保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其他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持证单位的基本义务)
  持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履行义务:
  (一)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二)按规定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保部门核准;
  (四)按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六)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七)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改变的,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或报告;
  (八)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九)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十)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审核,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相关资料;
  (十一)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义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持证单位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排污口数量、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排污总管、排污因子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前15日向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非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的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定期检查时予以注明。
  因污染物排放执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定期检查和审核)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排污单位上年度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相关审核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二条(层级监督)
  区(县)环保局应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各区(县)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排污许可证相关信息在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实现共享,并逐步扩大至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证照衔接)
  持有《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单位,新证发放之日起原证作废。未列入名单的单位,原证沿用至2012年底,到期作废。原证作废后,污染物排放按环评、竣工验收批文以及环保部门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实施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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