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层层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纠、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的;
(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
(五)对国家和省、市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成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
(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因不服从或消极对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或不全面履行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造成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食品安全监管空白状态的;
(七)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九)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十一)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