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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港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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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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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12-08生效日期:2012-01-01

   《大连港口条例》业经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8日

大连港口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港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负责港口管理工作。
与港口管理有关的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港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大连港口管理实行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市场运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大连港口和重要港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港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大连港口的重要港区名录由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大连港口和重要港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征求各方面意见编制;其他港区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市)县港口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市港口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审查同意的港口规划经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并按照规定投入开发建设。
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期限,属于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非深水岸线的,不得超过三十年。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期限使用港口岸线,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延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延续手续。
    第九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对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履行港口岸线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港口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中标结果等招投标情况报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与港口码头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歇业、停业,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等工作。
    第十六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对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收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行使港口监督管理权的机构制定并实施内陆干港建设规划,建设以交通节点为依托的物流体系、铁海联运体系和数据交换信息系统等。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和内陆地区进行内陆干港建设,或者从事与内陆干港建设直接相关的投资、业务往来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从事铁海联运、中转运输、航线开发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政策扶持,鼓励并帮助企业建设内陆集疏运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港口、船舶、物流企业给予信贷、担保、基金投资、保险、租赁等支持。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重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危险货物事故、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自然灾害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重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六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港口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并经有关机构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主管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的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货(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罐(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及环境风险评价;从事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整改安全应对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并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作业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危险货物作业企业。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使用、临时使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以及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后未按规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使用期限届满时不拆除临时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港口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港口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对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内陆干港,是指在内陆地区,多元化投资建设经营的、依托铁海联运等方式进行货物贸易的、具有港口报关、报验、签发提单等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区域。
    第三十八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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