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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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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甘安监危化[2006]72号

颁布部门:甘肃省安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6-07-10生效日期:2006-07-10

关于印发《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在甘及省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中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天然气)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下列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天然气的经营单位,核发甲种经营许可证;
(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且不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天然气的经营单位,核发乙种经营许可证;
省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危化处),统一负责上述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省安监局负责受理、审查、发证的经营单位,应由经营单位所在市、州安监部门进行初审,市州安监部门在接到经营单位的初审申请后,于10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上述规定以外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核发乙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经营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核准通知(复制件);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包括对评价报告所提隐患和问题整改后的确认意见);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复制件);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制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指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资格证书(复制件);
(七)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九)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省安监局负责受理、审查的经营单位,还要提交经营单位所在地市(州)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经营成品油的,还应提交由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零售(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批准文件(复制件)。
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还应出具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制件)。
经营单位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可不提交消防安全验收文件,但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的承诺书;和有资质的应急救援单位签订的应急处置协议书。

第八条 省安监局危化处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省安监局危化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各市(州)安监局负责受理的申请,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和发证

第九条 省安监局对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核查:
(一)省安监局危化处指派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省安监局危化处派人或指派经营单位所在市、州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现场核查意见书。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市(州)安监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经营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经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和延期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单位类型、主要负责人以及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3份)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经营单位类型的,需提供经营单位类型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需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的,需提供经营场所变更的证明材料。
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证机关根据审核意见,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增加剧毒化学品经营品种和增加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类项的,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依据《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表》;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安全资格证复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八)经营属于成品油的经营单位还须出具相应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九)发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一)属于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
(二)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四)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没有发生变化的;
(五)发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由所在市场统一提供。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点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不变。

第二十条 对决定变更和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在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每年2月31日前,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到原颁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照一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网点的,仍需要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经营单位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要求,对《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逐项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安监局对市州安监局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州安监局应当每季度向省安监局报送本地区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情况;省安监局应当每季度向市安监局通报该地区经营许可证发证情况。
发证机关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经营单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等行为的,有权向发证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市、州安监局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自行制定所负责的许可证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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