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月20日《被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报告、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安全设备的检测、维护和保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保管;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鼓励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四)告知本生产经营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治理方案。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暂时停止使用相关的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
(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三)在危险作业场所和危险设备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备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应当采取的防范、应急措施;
(四)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五)发现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组织从业人员撤离作业场所;
(六)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自行撤离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七)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给予赔偿;
(八)认真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或者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二节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三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由煤矿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煤矿依法整体承包后,应当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重新办理的,不得从事生产。
禁止承包方将煤矿进行转包。禁止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第三节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非煤矿山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露天开采推广中深孔爆破等安全生产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采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四节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审查批准。未依法取得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人口密集区域、公共设施、工业设施保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五节 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车辆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杜绝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并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为车辆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露的措施。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第四十条 从事长途客运、高速客运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车辆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和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车辆行驶的全程监控。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事项:
(一)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报有关部门审查;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报经有关部门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四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影剧院、会(礼)堂、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游乐场所、歌舞厅、网吧、宾馆(饭店)、商(市)场、车站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疏散标志,并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营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聚集的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必要时申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考核奖惩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五)加强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依法批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投入,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资金主要用于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以及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安全生产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和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的情况,以及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取得资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依法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拖延办理,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安全生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送达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主管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杜绝被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生产。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并通过各种媒体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政务、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安全生产专家库等信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完善应急救援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分工和职责;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和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和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十五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对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受到刑事处罚和处分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体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二条 无证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越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转包煤矿或者将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办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事项时,拖延办理、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责任追究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