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2月22日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为深入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自《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国务院令119号)及《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黑政办发〔1992〕63号)和《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黑水政字〔1995〕90号)发布施行以来,尤其是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施行后,全省各地积极推动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逐步实现了对生活取用水、各部门取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促进了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但是,在资源性缺水、水质性缺水和工程性缺水并存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水资源形势依然严峻。《条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健全完善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严格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权限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严格实行分级审批、分级征收的原则。
省水利厅负责审批松辽水利委员会在我省管理的河道(河段)限额以下,年取地表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跨地市和农垦场区范围的取水;在省水利厅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内的取水;省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并负责征收上述取水的水资源费。
地市水务局负责审批其辖区范围内年取地表水4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跨县(市、区)的取水;行署、市政府或者地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并负责征收上述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市)水务局负责审批其辖区范围内年取地表水4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并负责征收上述取水的水资源费。
三、准确把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政策尺度
《条例》施行后,对符合我省《用水定额》(DB23/T727/2003)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水,免征收水资源费;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生产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取水许可审批或减免水资源费,对违法出台涉及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政策,以及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也可以直接进行有关取水许可审批并征收水资源费。
四、加强《条例》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条例》贯彻实施的指导、监督。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违法案件,坚决制止和纠正执法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促进依法行政。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加大《条例》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尽快熟悉《条例》确立的各项制度,为《条例》的全面深入贯彻打好基础。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开展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要加快推进我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修改工作,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我省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争取年内出台;在新规定出台前,继续执行《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确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