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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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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泉政〔1999〕文182号

颁布部门:泉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噪音与震动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0000-00-00

鲤城、丰泽、洛江区人民政府、清蒙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条 为加快防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市民群众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暂行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人为活动造成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鲤城区、丰泽区以及洛江区的万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区)的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公民享有在安静环境生活的权利。
市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各类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和文化娱乐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场所的边界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公安部门对各类高音喇叭、家庭活动、社会活动和机动车辆及其他各类非固定设备(机动船舶、铁路机车和民用航空器除外)产生的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港务监督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主管部门对铁路机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必须根据《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市区建设布局时,依据《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和《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逐步创建环境噪声达标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的创建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市区内严格控制新的噪声污染源。
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应符合功能区划,选址合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完善,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功能区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境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市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按隶属关系由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产品、工艺。

第十九条 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为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的学习和休息环境,禁止或者限制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活动:
(一)禁止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二)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标和干扰学生学习;
(三)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噪声超标和干扰学生学习的室内装修活动;
(四)严格限制使用高音喇叭;
(五)防止露天娱乐和集会等活动噪声扰民;
(六)禁止或者限制其他可能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市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五天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依照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依照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正常作业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附近的工业企业,其厂界噪声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禁止在夜间和午间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依照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区域内,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夜间、午间作业的时间、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其他区域内,需在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必须按项目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检验监测,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机动船舶在市区河段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机动车辆在市区非禁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须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并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gb16170-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gb16169—199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制》和《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其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止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辆进入市区中心区禁鸣喇叭。
市区中心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严禁拖拉机、营运性载客两轮与三轮摩托车进入市区中心区。
在市区中心区严格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载重机动车辆和高噪声机动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路线。
前款规定的时间、路线,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确因工作需要须进入市区中心区的车辆,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主干道、高速公路、铁路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泉州市城市规划》、《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的临江、海滨、鲤中、开元、东湖、丰泽、泉秀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及新建居民住宅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燃放。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边界噪声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照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情况。

第四十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排风扇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边界噪声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加强对隔声消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以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组织者必须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时限向公安部门申报许可。

第四十三条 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以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和午间禁止从事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和商业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五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活动的,禁止在夜间和午间进行作业;在作业时间内,应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居民住宅安装空调机,其室外机的安装位置距离周围其他住宅不得小于一米、且不得干扰周围的正常生活环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六)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产品、工艺的;
(七)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内从事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
(八)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申报或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九)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文化娱乐、饮食服务和商业等活动的;
(十)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船舶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铁路机车有前款违法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使用喇叭和报警器的、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驾驶机动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内及在夜间和午间从事室内装修作业的、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音响器材和从家庭内发出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妨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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