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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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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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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建设部令第3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1989-09-30生效日期:1989-12-01

  注:本法规已于2007年9月21日《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废止。

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 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 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 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2人以下;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重大事故的调查 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 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 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 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 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 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 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 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 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 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 ,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 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 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 、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 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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