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综合开发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安全和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绿色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应急处置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绿化园林、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南京都市圈有关地区加强轨道交通区域协同,推进规划建设运营技术标准、乘客服务标准、行政执法标准统一,共同制定跨市域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轨道交通资金平衡方案,协调做好跨省、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资金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资金平衡方案,及时落实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强运营成本控制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本市轨道交通中的推广应用,提高轨道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轨道交通绿色低碳发展,提升运营效率、服务水平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排水、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规划草案。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用途的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
在供应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协同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明确轨道交通设施相关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的,轨道交通设施面积不计入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容积率。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侵害已设立的物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和综合管廊、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整体设计、统筹建设。结合建设工程中的轨道交通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
建(构)筑物与出入口、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时序相匹配;不相匹配的,为保证轨道交通通车运营要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以提前建设,地块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连通的经营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通过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管线(廊)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泊、铁路、道路、管线(廊)、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应当征求意见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馈意见,协助完善实施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廊)和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迁改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廊)产权人(管理人)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廊)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人(管理人)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结束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道路恢复方案,及时恢复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落实专门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并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方可开展正式运营。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复后,在轨道交通沿线相邻宗地立项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和振动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降低噪声、减少振动的措施,使其满足建筑性质的隔声、减振要求。
住宅距离轨道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振动污染影响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轨道交通噪声、振动影响的措施。建设单位要求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加装降噪减振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具备条件加装的,加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城市有机更新、宜居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集约利用、高效开发的原则,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综合开发使用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其用地与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规划,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手续。
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符合作价出资条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同步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的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度,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五)长江、秦淮河等地质条件复杂、存在安全隐患的漫滩地区,轨道交通结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秦淮河等漫滩地区经科学论证后,可以适当缩小特别保护区范围。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轨道交通路线保护标志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降水、钻探、顶进、灌浆、锚杆、地基加固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条所列活动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制定和落实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论证。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重大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情况进行安全监控,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落实;
(四)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二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绿化园林、环卫、人防、水利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工程,以及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以消除影响。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保障轨道交通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规范提供服务;
(二)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并符合国家标准;
(四)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个人信息;
(六)制定运营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及时处置、如实报告运营事故;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安全和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垂直电梯、自动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维护车站主体结构外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等区域的安全、畅通及良好秩序。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公交换乘信息、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保持售票、检票、垂直电梯、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保持出入口及其他设施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并做好服务引导;
(二)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三)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母婴设施以及急救药箱、自动体外除颤仪等;
(四)在乘客运用智能技术困难时提供便利和帮助;
(五)在列车、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紧急求助按钮、公布紧急求助电话,及时响应乘客需求;
(六)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到达站点等信息;
(七)通过标识、广播、网络、视频等方式及时播报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便民服务措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可以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业务。定制化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具备人工售票功能的客服中心。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证件、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四十四条 在车站以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进食(婴幼儿、病人除外);
(七)在车站和车厢内使用滑轮鞋、滑板等;
(八)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投诉、举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安全和应急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地震、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定期评估修订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安全评估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五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活禽和猫、狗等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充气气球;
(三)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自行车(妥善包装且符合携带行李规定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四)其他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物品。
其他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有权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物品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出站。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和保护标志标识、消防警示标志标识和疏散导向标志标识以及安全监测防护设施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阻碍站台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标识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翻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盖板、解锁手柄等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出入口、通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范围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九)吊机等施工机械作业半径侵入轨道交通限界;
(十)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保障安全和市容的前提下,按照统筹规划、公益优先、权责分明、属地为主的原则提出方案,并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协商一致后实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应当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等预留空间。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及高架线路沿线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沿线建(构)筑物、树木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节 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因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全线或者全线网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组织疏散人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检验,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配置相关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举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乘客实际乘车站点补收票款,乘客无法证实起始站点的,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依法计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垂直电梯和冷却塔)、区间风井、变电所、电力铁塔、线缆管沟、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自动扶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