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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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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1-29生效日期:2025-03-01

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保障流域保护经费投入,建立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以及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河湖水系连通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流域湿地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水产健康养殖,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落实上下游、左右岸联防联控责任,并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八条 府澴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的相关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与省域战略规划和市战略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调整府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结构,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为发展重点,推动流域绿色低碳发展。
  府澴河流域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府澴河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岸线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府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府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府澴河流域水资源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流域内县(市、区)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县(市、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府澴河流域洪涝、干旱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出现严重干旱、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用水危机、府澴河断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二十条 府澴河流域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不得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强农业灌区节水改造,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符合相应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府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的控制。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和集中处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其他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
  在府澴河流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养殖废弃物;从事畜禽规模以下养殖的,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指导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和水产环境治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依法规范使用投入品,配套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开展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污水收集与处理专项规划,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府澴河流域河道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组织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治理并消除府澴河流域内的黑臭水体。
  黑臭水体治理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府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并提出跨界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
  府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界断面水质状况作为流域县(市、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府澴河流域水质、水文等进行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 府澴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府澴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保护长效机制,组织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提升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水系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净能力,改善府澴河流域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流、支流和流域湖泊、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府澴河流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土壤侵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湿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健康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组织开展府澴河流域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府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流域保护的跨区域协作。
  孝南区、安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武汉市、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协商处理府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启动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协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府澴河流域保护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武汉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执法协作机制,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适时开展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司法机关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同级司法机关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保护司法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市与武汉市、随州市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事件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发现跨区域水质污染、跨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生态流量不足等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
  本市与武汉市、随州市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协同采取措施,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府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协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武汉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协商签订。
  鼓励建立府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府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府澴河流域保护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武汉市、随州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内清洗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开展替代性修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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