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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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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部门:孝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2-24生效日期:2025-02-01

孝感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 2024年12月24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 2025年2月1日 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的治理(简称“超限运输治理”)。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柔性执法;健全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各方联动、行业自律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超限检测站(点)检测、货运及汽车维修市场监管,组织对重点货运源头企业开展执法监管。
  公安机关负责参与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联合执法,加强货运车辆登记和检验的监督管理,处置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
  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加快推进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营运车辆数据库和超限治理信息平台建设,加强数据交换与共享,提升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促进运力合理利用,规范网络货物运输新业态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执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关心关爱和心理疏导,改善其从业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货运车辆超限运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运输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合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当加大超限运输治理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擅自改变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通行监管中发现拼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应当分别通报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超限运输治理需要,将下列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一)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
  (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建筑施工工地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的超限装载、运输行为纳入安全监管和信用监管范围,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如实记录货物品种、车货总重量、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货运车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六)对超限运输车辆出站(场)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七)其他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将违法行为抄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涉嫌违法的货运源头单位接受处理,并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本行业考核评价体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人员进驻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新(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内设施、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设置检测站(点)专用标志和车辆缓冲带或者自动路障装置,保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设施。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以及超限运输行为多发路段,对货运车辆的超限运输行为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卸货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标志指示或者遵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不得采取避站绕行、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发现其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协助消除违法状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可以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通过卸载、分装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后的货运车辆应当按规定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对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经依法处理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仍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责令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对接受超限运输检测的货运车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对停放在超限检测站(点)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依法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和记录车辆的载重、外观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取得的电子数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启用三十日前,将相关信息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主流媒体上公告,并在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前五百米醒目位置设置告示标志。
  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检定;未经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途经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的方式逃避、干扰检测;
  (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
  (五)违法驶入禁行区域;
  (六)开启非法安装的强光灯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车辆外观、号牌、轴数等车辆基础信息(含车辆正面、侧面、尾部等三张照片);
  (二)设备编号、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行驶方向、车货总重量、最大允许总重量、超限吨数、超限比例以及通过技术监控检测区域五秒以上视频。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提醒超限货运车辆驾驶人立即到就近的超限检测站(点)接受处理,并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告知该超限检测站(点)。
  超限货运车辆驾驶人主动进站(点)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站接受调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并通过互联网或者短信、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告知。采用公告送达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记录的违法超限运输信息,应当向社会开放查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主动接受调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外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未接受处理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抄告该车辆登记地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法制和技术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法制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技术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符合标准、设置是否合理、标志是否明显;
  (二)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重量、超限比例等信息是否完整;
  (三)抓拍的车辆外观、号牌、车辆正面和侧面图像是否完整清晰;
  (四)抓拍的车辆号牌与检测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五)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处于有效期内;
  (六)被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信息。
  经审核,对抓拍图像不清晰或不完整无法确认车辆的,抓拍车辆号牌与检测车辆不匹配的,因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异常导致检测数据有误的,以及其他不能被认定为有效信息的情形,可以作为无效信息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查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当事人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查处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辆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货运车辆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非法安装强光灯具等方式干扰检测或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扣留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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