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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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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六号

颁布部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2-06生效日期:2025-03-01

《福州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10月29日经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


福州市消防条例

  (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29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消防救援机构综合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与消防安全责任制,把消防安全纳入公共安全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组织开展消防工作巡查、考核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并指导、协调、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物、民族与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消防救援站、博物馆、历史遗存、公园等,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消防主题街道、消防主题广场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应急演练和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智慧消防物联感知信息平台,并将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安全相关信息汇集平台,为火灾防控、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应用于火灾防范和灭火救援中,提高消防安全的科技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消防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办理。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布局与建设应当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验收、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完成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二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将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列入名录进行管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归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已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二)定期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三)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消防综合管理平台;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合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加强防火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安全纳入日常网格化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应当在室外安全的固定位置进行点烛、烧香、焚纸等用火活动。
  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所在建筑兼具居住、办公等其他功能的,在各功能区域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居住场所应当设置独立疏散设施。

  第十六条 歌舞厅、网吧、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所处的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识,标明其使用方法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路线。

  第十七条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幼儿园、学生宿舍或者午休室、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机构以及托管机构等场所,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应当安装可联网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方面管理能力,配套建设消防救援站,督促园区内相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工艺处置队。
  化工园区内的单位应当结合生产工艺流程配备相关消防设施、器材,控制使用明火。单位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其装置或者储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设施。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根据车型、吨位、载员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禁止在轨道交通的乘客疏散区内设置商铺、临时摊点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在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以及烹饪部位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在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前款所述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筑或者场所不得用于居住: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沿街商铺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阁楼、夹层等场所;
  (四)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样式,明显标识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标识样式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避难层(间)的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并确保避难层(间)与其他部位之间的防火分隔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不得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二层以上设有应急逃生窗口的,鼓励配备逃生绳、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辅助疏散逃生器材。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划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灭火救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鼓励新建、改建超高层建筑增设干式消防供液干管。
  鼓励超高层建筑顶部平台建设消防自动化无人机场,接入消防接处警系统。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建筑、公共娱乐场所、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和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的液体作燃料。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要求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置在建筑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人防工程、地下通道的使用或者营业区域,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动火施工作业;在非使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施工作业期间可以增设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技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自建房的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自建房提供他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每个楼层至少设立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二)经营场所设置在建筑物底层,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与住宿部分隔开;
  (三)在建筑内部不得使用易燃的装修材料;
  (四)不得私拉乱接电线和超负荷用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用气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用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用气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对火灾隐患予以督促整改。
  在开展农村电网改造时,应当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电气线路和设备,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后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纳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专职消防队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相关要求,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人员、装备和执勤管理所需经费,支持村级微型消防站建设。
  相关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专职消防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机构以及三级医院、高等院校、大型连锁企业等单位聘用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参与单位消防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在发生火灾且情况紧急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协助火灾现场扑救:
  (一)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维持现场秩序;
  (二)医疗救护单位应当迅速到场实施救助;
  (三)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火灾扑救市政公共供水、用电;
  (四)供气、供电单位应当及时切断起火建筑的气源、电源;
  (五)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人员、车辆、装备、物资的运输;
  (六)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调集园林绿化洒水车等供水装备;
  (七)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发生交通事故,消防车(艇)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在报警、固定现场情况后可以先行离开现场,任务执行完毕后再处理交通事故。
  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及时到达事故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而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实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具有特定情形的一般火灾事故,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和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
  (二)通航水域内船舶以及设施发生的火灾;
  (三)因燃油燃气、危险化学品、压力容器等爆炸引发的火灾;
  (四)铁路、民航公安机关监管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强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等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市场经营场所以及由其监督管理的旅行社、饭店、民宿等场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或者未设置独立疏散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可联网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自动灭火装置、自动切断装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对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规定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擅自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动火施工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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