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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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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德州市政府令第15号

颁布部门:德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10-27生效日期:2024-12-01

德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24年10月27日德州市政府第15号令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管理等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一)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为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为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招牌,是指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四)技术规范,是指市容环卫工程项目规范(GB 55013-2021)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适量、安全、规范、美观,与城市容貌和环境相协调,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的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审批服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交通运输、气象、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广告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鼓励广告行业协会向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制作从业人员普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标准。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审批服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点位,并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控制目标、区域风格以及密度、种类等。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对重要商业街区、道路、节点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并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尺寸、形式等控制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广告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纸等途径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计方案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在建(构)筑物(含裙楼)顶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饭店、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技术、材料、工艺等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右下角应当标注广告发布单位、联系方式、设置许可证号。

  第十四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危及招牌设置载体安全;
  (三)原则上按照“一店一招”设置,但店铺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
  (四)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五)连锁经营企业可以沿用同一品牌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多个单位或者店铺共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的,鼓励二层以上店铺的招牌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设置。企业、个体工商户确有需要,可以将主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名称作为招牌内容,但不得含有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设计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
  (五)广告载体权属或者取得使用权的材料。变更、延续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还应当提交安全检测合格的材料。许可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精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不影响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对申请材料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优化调整。

  第十六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公开向社会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的事项所需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大型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年。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设置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审管互动,及时会商审批、监管协作中的重要事项,完善信息技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条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还应当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向飞行管制部门、气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利用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机动车所有人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电子显示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网络安全、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违反光污染、噪声污染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审批服务等部门主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并将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作为出让条件,出让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形,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等的设置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发布应急、预警或者其他相关内容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人应当临时设置公益广告。禁止以公益户外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责任:
  (一)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在暴雨(雪)、大风、雷电、冰雹等灾害预警期间,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三)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等情形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及时按要求进行维修、更换、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年度安全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责任。不在原经营场所经营的,设置人应当拆除招牌,恢复所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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