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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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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1-30生效日期:2024-01-01

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023年10月26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乡供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监管、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理、智慧化服务和法治化保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供水协调机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有效处置供水安全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城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式予以保障,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确定的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按照规划建设的城乡供水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农田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乡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并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乡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城乡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拓展融资渠道,募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和优质地下水,推进水源连通工程和备用水源工程建设,统筹配置水资源,保障城乡供水水源安全。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法律、法规对禁止开采地下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水质监测,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公布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等,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水质监测,并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建立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与供水单位共享有关监测数据。
  水质监测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四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标准供水;
  (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水表等计量器具,定期进行检定、维修和更换;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城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支付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用水户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按照山东省定价目录执行。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黄河流域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进阶梯水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机制。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
  用水户对计量水表精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
  因水表计量不准确多收取用水户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将城乡供水设施与供热、中水等用水系统相连接;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四)违反规定使用消防设施等市政设施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和供水经营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测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计量水表为界。计量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计量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水户负责维护管理。
  城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维护、巡查、清洗消毒,组织抢险演练,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加强村镇供水员队伍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管护水平。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展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损害城乡供水设施、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涉及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农田灌溉除外。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城乡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水户提供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计量水表,是指城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之间直接用于水费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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