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及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警预报、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电力和通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雷电灾害列入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升雷电灾害防御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雷电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完善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雷电灾害防御认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及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监测、预警及风险预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依法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对重大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依法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雷电易发区内矿区、旅游景区、重点工程等场所的雷电安全监管。
鼓励建设单位、经营管理机构建设并完善雷电灾害预警系统,依法准确地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前款规定的项目位于已经完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的,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防雷安全风险控制、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制度以及雷电灾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雷电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效途径依法向辖区公众传播,并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组织公众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服从有关部门指挥,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雷电防护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场所和设施;
(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宾馆、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养老院、学校、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防灾避难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和游乐设施;
(六)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履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在雷电灾害防御的行政许可、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查验相关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相应领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领域中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和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在雷电易发区域,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雷电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拟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拟定的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应当每年更新一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督促做好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和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依法共享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对雷电安全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和情形:
(一)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四)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七)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建立检测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测质量检查,依法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教育、卫生和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行业相关单位落实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雷电灾害防御主要责任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其责任内容;
(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防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落实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辨识和评估;
(四)落实雷电灾害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保持雷电防护装置、雷电灾害预警接收终端、雷电灾害防御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或者规范设置;
(六)组织制定雷电灾害防御教育和培训计划,自行开展或者参加有关主管部门、协会举办的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确保建设工程防雷安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督促相关行业和部门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落实防雷安全政府属地监管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共商共联共享共融共防”的原则,推动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提升四省边际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综合能力,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信息共享,统一雷电警报及预警标准,探索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边际地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江西省上饶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业务交流,积极推动雷电安全防护相关标准的建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的,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雷电灾害防御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