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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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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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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毕节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颁布部门:毕节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机械电气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1-29生效日期:2025-01-01

《毕节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1月27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东来
  2024年11月29日

毕节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加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职责范围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能源、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务、电力、通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雷电灾害防御科技研究成果,推进雷电灾害防御信息化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防御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提高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公司开设雷电灾害险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科学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站)、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和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及时向行政区域内的公众传播预警信号,并采取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号;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进行施工;
  (四)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
  (五)拒绝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六)雷电防护装置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未整改或者拒不整改;
  (七)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防护装置;
  (八)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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