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0日
毕节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水工程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应将节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水设备、器具,提高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中长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县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应通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加强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共场所应设置节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水。
第九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确定的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分解制定的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计划用水管理机关报送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向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能力和实际用水需求核准后,对下达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加强节水管理,鼓励开展节水型单位、企业等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市、县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有关工作。
年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节水设施的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由所在辖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严禁用水“包费制”,防止水资源浪费。
第四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创建节水型单位,完善节水管理制度。新建公共建筑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布局,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推动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灌区节水灌溉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完善灌区骨干灌排工程设施,加强灌区渠道防渗工程建设,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降低漏损率。
第十九条 鼓励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水处理厂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配套再生水利用管网,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因再生水水量不足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
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减少输水损失或渗漏,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各单位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材料,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对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轮换,计量设施有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按季度向所在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损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资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节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毕府办发〔2018〕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