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
江门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充分发挥我市消防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主力军和国家队作用,深入贯彻《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粤府函〔2024〕10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针对消防救援队伍高风险、高强度和24小时执勤备战等职业特点,切实提高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职业荣誉感和社会尊崇感,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意见适用范围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办法》所提及的,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在职、退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二)本实施意见的教育优待还适用于一线政府专职消防救援人员。一线政府专职消防救援人员指在消防救援站、专业森林消防队参与灭火和抢险救援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
二、随队家属就业优待保障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属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落实随队家属就业或安置,符合条件的,发放未就业基本生活补贴。
三、子女入学优待保障
(一)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和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优质公办幼儿园、优质小学和优质初中学校就读。
(二)一线政府专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在学前和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条件的,确保安排公办幼儿园和学校就读。
四、职业荣誉优待保障
(一)本市户籍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被授予“全国应急管理系统一级英雄模范”“全国应急管理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或荣获个人三等功(含)以上奖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慰问部队立功受奖人员标准组织“送奖到家”,并按应急管理系统规定的奖励金标准给予物质奖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
(二)对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入职时户籍所在地或报名时所持居住证在江门市的,由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五、烈士抚恤优待保障
消防救援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并落实烈士褒扬金发放。
六、看病优待保障
市卫生健康局和市消防救援支队确定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江门市人民医院作为市级联动协作医疗救治定点医院,负责全市消防救援队伍医疗救治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设置“消防救援人员优先”标识,消防救援人员可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干部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证》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确认身份材料,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七、退休养老保障
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住房改革补贴、慰问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属地财政保障。上述如有新的政策按新的政策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更加具体的实施细则,未单独制定的,遵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迅速抓好《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的落实。
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后续相关政策若有调整的,以上级调整后的政策为准。
附件:江门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分工方案
附件
江门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分工方案
为贯彻落实好《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江门市工作实际,现提出责任分工如下:
(一)由各级财政部门落实《办法》第三、二十六、二十七条以及第八条中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第十二条中关于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和护理的所需经费保障。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办法》第五、六条。
(三)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落实《办法》第七、八条中关于烈士抚恤的优待条款。
(四)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落实《办法》第十一条。
(五)由各级民政、税务等部门落实《办法》第十三条。
(六)由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落实《办法》第十四、十五条。
(七)由各级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负责落实《办法》第十六条职责范围内的部分。
(八)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落实《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九)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落实《办法》第十九条,并保障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十)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落实《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国资等相关部门落实。
(十一)由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落实《办法》第二十一条。
(十二)由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办法》第二十二条。
(十三)由各级公安部门落实《办法》第二十三条。
(十四)由各级教育部门落实《办法》第二十四条。
(十五)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落实《办法》第二十五条。
(十六)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办法》第二十八条。
(十七)由各级科技部门牵头联合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落实《办法》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