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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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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4-09-29生效日期:2024-12-01

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8月31日阜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等事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房管、财政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鼓励职业院校、电梯企业开展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技能培训,建立实习基地,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提高电梯安全服务水平。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节能环保等要求。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随附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附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其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毁损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开;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保持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出电梯检验申请、开展电梯自行检测,对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电梯出现故障时,做好警戒工作,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安全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九)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有效使用,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不得遮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自行检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带入载人电梯;
  (四)强行开启电梯门或者阻挡电梯门关闭;
  (五)在电梯轿厢内打闹、倚靠电梯门;
  (六)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出入口处滞留或者倚靠扶手带;
  (七)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八)在电梯轿厢内吸烟、遗撒垃圾、便溺、焚烧物品;
  (九)运送装修材料、家具、电器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责任。
  乘用人违规乘用电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须有持证作业人员,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类别、维护保养时间、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并保持联系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四)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及时传输至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五)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保持联系电话随时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技术障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修理、改造、更新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修理、改造、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
  (三)保障性住房以及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电梯;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加强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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