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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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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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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部门: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0-17生效日期:2025-01-01

《漯河市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由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漯河市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7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实行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闸坝协同、流域调度、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
  澧河干支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源地保护工作。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水源地保护经费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畜牧、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沙澧河建设运行保障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质稳定达标为目标,开展流域联动综合治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肥料、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对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九条 设立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划定,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澧河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两岸堤防背河堤脚以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澧河取水口上游三千米至下游三百米两岸堤防背河堤脚外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澧河取水口上游七千二百米(乡道054澧河桥)至下游五百米两岸堤防背河堤脚外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唐河入澧河口至上游二千米(唐河与马沟连通处)两岸堤防背河堤脚外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不得损毁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公路、桥梁穿越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时,应当避开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废水、污水;
  (三)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采砂、取土、挖坑、打井、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他危及堤防和水质安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六)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七)使用农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餐饮、住宿、旅游、游泳、垂钓、野炊、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露营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负有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辖区内的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河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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