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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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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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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郴政办发〔2024〕11号

颁布部门: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7-06生效日期:2024-08-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6日

郴州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的生产、销售、维修、加装、改装、停放、充电、回收等环节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动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根据当地实际,每年度组织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增(改)建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无照经营,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不合格产品及非法加装、改装、拼装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派出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配合乡镇(街道)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管理、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将车主信息、车架号及蓄电池识别代码纳入登记事项,利用信息化手段优化登记上牌服务,严厉打击非法改装、拼装及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实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鼓励和指导老旧小区改造时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区域。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小区、新建公共建筑等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布局的审查,确保建设单位按要求落实配建要求。
  (六)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确定人行道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点位。
  (七)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寄递渠道安全监管,禁止寄递电动自行车车用蓄电池。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
  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平台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电话:12345),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收取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物业服务人减免本单位人员和服务对象电动自行车充电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废旧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维修、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自连接电源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私自布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
  (三)在住宅内为电动自行车或蓄电池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五)私自拼装电动自行车或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和速度装置。

  第十七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定期组织对驾驶人开展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三)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教育、监督员工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停放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进行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或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的指导下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参照前款规定做好居民住宅区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调运环节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充电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管理单位或个人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物联网技术实现电动自行车数字化管理。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等为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地、器材和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停放、充电场地设置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架空层等建筑区域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与该建筑的采光井、门厅、楼道等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
  (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停设施应当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
  (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即自动断电功能;
  (四)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联网型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提高火灾预警能力;
  (五)其他有关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二十四条 学校、医院、展览馆、公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民用机场、体育馆、影剧院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场所。
  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场所。鼓励建成小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闲置空间增(改)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场所。
  鼓励企业、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建设及运营。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住建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确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规划和建设点位布局计划。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可燃物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城镇居民住宅区内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停放和充电行为未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电动自行车违法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所有人,是指对电动自行车拥有完全支配权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使用人,是指电动自行车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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