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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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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法规性文件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4-07-29生效日期:2024-10-01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增强抵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挫折、压力,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全、法治、健康、生态环境保护、国情省情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
  (二)牵头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四)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总结交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分析研判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热点问题的关注,并发布有关工作情况;
  (五)指导本行政区域和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六)督办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
  (七)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创建示范活动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开展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检举人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事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主要责任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主要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同级协调机制确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请求保护。接到请求的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本省依托报警服务台、未成年人保护热线、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网络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紧急求助、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服务。
  各级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标识,公布未成年人保护热线。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全省集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政府支持、鼓励登记成立以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社会组织,支持、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

  第十五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优良家教家风,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引导、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其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依法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至少每周联系交流一次,了解、关心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是,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和未成年人情感需求、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教导其珍爱生命、尊重生命;对有严重生理、心理问题的,应当及时求助专业机构和人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每天校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鼓励、支持、带领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赌博,与不良习性人员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阅读、观看、收听不利于其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等,沉迷网络,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在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需要保护协助或者救助时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寻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烧伤、中毒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未成年人传授户外安全保护知识和技能,培养未成年人的危险防范意识,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危险区域或者实施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走失、溺水、触电、动物伤害、高空跌落等事故;应当采取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及教师,督促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二)不敬师长、欺凌同学等失范行为;
  (三)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
  (四)其他应当及时进行督促教育或者纠正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协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并将未成年学生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教职员工入职培训、继续教育。
  学校应当保持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配合相关单位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促进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帮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成年学生作出开除、变相开除、退学、转学、停课等处理,或者提前分流未成年学生至其他非义务教育机构等。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发挥指导作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健全家访制度,设立家长学校,运用家校沟通联络平台,为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安全教育、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提高抗挫折与抗压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至少一名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通过设立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对因突发事件、欺凌行为等造成心理创伤的未成年学生及时进行心理辅导、干预、转介,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保障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内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习负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学校、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好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中心等活动场所在课后服务中的作用,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五条 学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党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设置法治教育课程,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素养。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按照规定配备校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消防安全、接送未成年人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并持续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阶段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确保未成年人掌握避险逃生的基本技能。

  第四十一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教职员工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运动或者劳动等。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通知有关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疏导、处理、教育,或者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依法依规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纪律处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陈述权、申辩权、举证质证权、申诉权等权利。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康复训练、监护救助等职责的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实施或者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活动的,参照适用本章相应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本省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救助保障政策,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四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收门票费用等多种方式优惠。鼓励其他景区对未成年人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未成年人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优惠力度。

  第四十七条 鼓励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根据自身实际,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依托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生态资源,建设具备科普、体验等多功能的自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态文明理念宣传教育。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本省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等精神文化产品,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礼仪、选美、选秀、角色扮演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在显著位置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第五十四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行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备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五条 学校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学校、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办法,由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竞酒店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烟(含电子烟)、酒;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烟(含电子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第五十七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九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归集查询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共用,实现对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记录的及时、便捷查询和动态更新。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网络建设、运营、服务等相关行业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和网络知识普及,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的内容和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禁止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电竞酒店等名义变相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六十四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其接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教育行政部门、网信部门报告,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落实未成年人上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信息技术课程体系,配备专门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六十六条 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的学校、社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配备具有心理健康教育资质的专业人员,接受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开展预防与干预活动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方式,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未成年人人格。

  第六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信息处理者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信息处理者应当确保其掌握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对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便捷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处置相关投诉、举报。

  第六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淫秽、色情、吸毒、传授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等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吸毒、传授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家长学校总校及指导服务站(点),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障,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和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公共体育场馆等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挪用和非法出租、非法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街区、社区、道路以及学校、医院、公园、公共图书馆、科普场馆、体育场所、绿地、公共交通等各类服务设施和场地适合儿童使用的改造。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和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康复训练、卫生保健服务,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未成年人近视防控知识普及、教学视觉环境改善、电子产品儿童读物管理、校园近视普查、近视防控队伍建设、信息化预警等措施,有效预防和改善未成年人近视问题。

  第七十六条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七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食品、文具、玩具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等的监督管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未成年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的重点整治。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聚散场所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设置禁停、警告、让行、限速等标志标线和其他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衔接。

  第八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八十二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起诉,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
  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含电子烟)酒销售、彩票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落实以案释法制度,利用办案各个环节宣讲法律,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七章 特别保护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孤儿、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关爱保障工作,依法依规保障其基本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
  学校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分析研判和干预处置。

  第八十七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八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第八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申请相应的社会救助或者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监护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开展调查。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需要进行监护干预的,应当先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或者体检,再按照程序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临时监护。

  第九十条 对具有法定情形,需要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履行长期监护职责。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一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并提供关爱保护。

  第九十二条 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临时生活照料方式,也可以按照程序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找;六个月内查找不到的,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供最终查找结论,并协同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临时监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九十三条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对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经监护人申请,征求未成年人意愿,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民政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九十四条 对监护能力缺乏或者不足的家庭,民政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根据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情况,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等支持性服务。
  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和民政、教育部门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监护干预。

  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丧失父母的孤儿的保障,妥善安置孤儿,落实其基本生活保障、医疗和康复保障、教育保障以及成年后就业创业扶持和住房保障等制度,维护孤儿合法权益。
  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按照程序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办理收养登记。鼓励国内家庭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内病残儿童。

  第九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散居孤儿、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及残疾未成年人的巡查巡访,发现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职责,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供关爱帮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一人一档要求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

  第九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保障。

  第九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散居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一百条 鼓励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医护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社会融入、法律援助、医疗康复等志愿服务。
  鼓励大学生、志愿者依托未成年人关爱服务阵地等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学习辅导、兴趣培养、爱心陪伴等志愿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禁止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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