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已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7日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3年11月8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站台、候车亭、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加气(油)站、充电站(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服务公众、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行政区域内、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内以及跨旗县区行政区域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实施直接管理。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慧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广绿色公交,运营企业新增或者更换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推进公共汽车客运领域节能减排。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流集散场所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场站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实际交通需求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流量等,布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及其标志、标线,优化公交通行的交通信号,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的监控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亭。
公共汽车站点站牌或者候车亭的设置,由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提出设置方案,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根据具体情况,由运营企业实施。
有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主要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调整情况对相关站牌及时进行设置、调整。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安全行驶等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作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标识;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相关专家和运营企业的意见,必要时通过论证、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中标企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综合考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以及经营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二十五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自取得运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开始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应当提供连续运营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服务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作出之日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和接受定制公交服务的,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核算以及补贴、补偿机制,定期对其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评价,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对运营成本和补贴补偿资金的审计、监审和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运营企业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二)按照行业发展需求,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加强法治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五)建立实时查询、车辆运营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等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六)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并在运营开始前将车辆配备情况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身标明运营企业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二)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移动支付设备、电子报站等设备;
(五)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设备,车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以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四)维护车内设施,保持车辆整洁;
(五)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行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礼让老、幼、病、残、孕以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在他人陪同下乘车;
(四)主动接受安全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宠物乘车;
(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事件或突发事件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车厢内散发商业广告、乞讨、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踩踏躺卧座椅;
(七)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乘客拒不遵守前款规定行为的,驾驶人员以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照规定公布收费标准;
(二)运营企业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
(三)运营企业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五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临时变更后的运营线路、站点,与正式运营线路、站点实行同等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管理。驾驶员、安全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动态监控,及时提醒和纠正危险驾驶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以及距离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其他车辆停靠,但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并履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的建议和投诉。对实名提出并留有明确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建议人、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营企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不善,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不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广告设置不规范,未遵守运营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不具备改正条件的,收回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营企业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不具备改正条件的,收回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在运营开始前将车辆配置情况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投入运营的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收回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运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营企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营线路和站点,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