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时段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涉及行政复议的《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二)将《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五条,《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第三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条,《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三)将《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将《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五)删去《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条第四项,《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