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韩城市发展改革委,省节能中心,各重点用能单位,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国务院《“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陕西省碳达峰实施方案》、《陕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为推动能源要素合理流动,通过市场化机制促进节能降耗,我委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用能权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3月6日
陕西省用能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国务院《“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陕西省碳达峰实施方案》、《陕西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为推动能源要素合理流动,通过市场化机制促进节能降耗,探索开展全省重点行业企业用能权交易(以下简称用能权交易),规范交易活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能权,是指省、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陕西省用能预算管理实施方案》核定的存量企业、增量企业(项目)年度用能预算指标。
用能权交易,是指重点用能企业在用能预算指标外,或新上项目需提供的能耗替代指标(新上项目需能耗替代的范围以陕发改环资〔2023〕160号文件为准),可通过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购买政府能耗余量指标或企业节能量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含绿电交易),原料用能不纳入用能权交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省、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及本市用能权交易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政府其他部门对全省用能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交易企业范围与《陕西省用能预算管理实施方案》一致,包括钢铁、有色、建材、石化、化工、造纸、纺织等工业领域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全口径)及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电力行业按照电力调度办法执行),交易企业须纳入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列入信用管理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进行用能权交易。
第五条 坚持全省用能权交易一盘棋原则,政府用能余量指标或企业节能量指标可跨市区、跨县区统筹调剂使用。政府能耗余量指标包括年度GDP增长产生的用能指标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解铝等)以及关停企业腾出的能耗指标;企业节能量指标包括企业通过节能技改或加强节能管理形成的节能量。GDP增长产生的能耗余量和关停企业腾出的能耗指标由省级统筹交易或跨市区调剂到迁建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等腾出的能耗指标由各地市交易。企业节能量由企业自主交易。
第六条 全省年度GDP增长产生的用能指标根据国家下达的能耗强度指标和进度要求、国民经济计划确定的全省年度GDP增速指标、上年度全省能耗基数等计算确定,并可根据GDP实际增速进行动态调整。同时预留部分用于保障民生用能。
第七条 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关停企业腾出的能耗指标原则上应为五年规划期间实际运行的,并计划在交易前淘汰、压减、关停相关产能腾出的能耗指标。
第八条 企业节能量指标应为五年规划期间产生节能效果的技改项目。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发改环资〔2008〕704号)和《用能单位节能量计算方法》(GB/T13234-2018)计算确定。
第九条 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对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以及节能改造腾出的能耗指标进行核查,并依托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对企业用能情况、节能效果和节能量进行监测。核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用能权指标以吨标准煤(当量值)为单位。用能权交易获得的用能预算指标,仅供当年使用。交易价格采用市场调节方式,用能权出让和转让方式,可以采用定额、公开竞价等市场化交易方式。具体交易规则由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全省统一的用能权交易系统,根据交易规则制定场内交易方式、交易流程、信息公开、交易过户、资金结算等相关交易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省、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调剂的用能指标,交易资金分别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全社会节能降碳技术改造投资补助。企业通过实施节能技改腾出的节能量指标,交易所得资金归企业所有。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关停企业等腾出的能耗指标和企业节能量交易有效期五年,五年后转为买方企业用能预算基准值。
第十三条 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权交易机构开展的相关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相关人员在用能权核定和交易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