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
现将《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4日
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山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经设区的市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省法院、省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重大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以及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展情况应当定期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并接收移送案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办理。每年线索筛查次数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开展鉴定评估。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数额小于三十万元的案件,或者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对改善环境质量有明显作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鉴定评估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磋商的,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磋商未达成一致可以视为磋商不成。案情比较复杂的,在磋商前可以组织预磋商。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同时符合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优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
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风险可接受水平与基线水平间的服务功能丧失部分应当实施替代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异地修复、提高污染治理水平、购买经核证的本省碳汇等措施实施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义务作为赔偿内容。
鼓励各地采取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等形式,对重点生态环境区域实现集中性、综合性、专业性、实效性的全面修复。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应当继续开展修复,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修复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三次修复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的,应当缴纳等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第十七条 各市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探索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 对于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评估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票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处罚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的处罚金额不足五万元,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加强对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市级以上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加强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索赔。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会商研判。每年12月31日前,各设区的市、省级相关部门将本年度工作情况送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