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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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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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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乌政发〔2022〕154号

颁布部门: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2-12-12生效日期:2023-01-01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乌兰察布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22〕15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厅发〔2021〕2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和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公安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公消〔2007〕234号)规定,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第四条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成立

  第五条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事故调查权限,在3日内提请具有调查权的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符合第二条另有规定情形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提级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火灾事故;
  (二)辖区的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单位发生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
  (三)调动4个以上主战中队到场处置并且过火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火灾;
  (四)大型综合体和经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建筑发生火灾;
  (五)发电、变电换流、煤化工企业发生的建筑火灾;
  (六)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发生火灾;
  (七)自动消防设施未发挥作用导致火灾蔓延跨越防火分区的火灾;
  (八)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火灾;
  (九)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八条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十条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廉洁、高效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与火灾事故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派人参加,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调查组组长按规定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可由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调查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灾害成因;
  (二)统计人员伤亡情况,核定直接经济损失;
  (三)认定火灾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组长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十四条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调查组应当及时将调查中发现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线索,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责任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对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带领调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明确调查方向和调查组分工,确定调查重点,确定各成员职责和分工;
  (二)除调查组成立会议、调查报告审议会议外,应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各小组衔接会以及重大事项讨论会等;
  (三)指导、督促各小组协调配合、按计划开展调查工作;
  (四)协调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调查中出现的分歧,经研究协商达不成统一意见的,应组织在更大范围内征求意见或听取权威专家建议,也可根据需要报组织成立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决定;
  (五)需要向组织调查组的人民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对外发布调查进展信息等的审定签发。
  调查组各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服从组长的调度安排,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小组,每个小组配备相关业务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技术组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技术组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
  (三)负责事故现场勘查,搜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管理组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工会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管理组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岗位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政府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监管部门执法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三)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提交调查组审议;
  (四)负责评估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事故应急评估报告;
  (五)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综合组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综合组组长由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筹备调查组成立、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等各项工作;
  (二)负责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置,对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做好各项工作保障;
  (三)负责了解、掌握各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根据需要,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负责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
  (五)负责事故舆情信息收集汇总;
  (六)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在各类媒体或向非调查组成员发布有关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信息。

  第三章 调查内容

  第二十二条调查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在完成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以及物证鉴定等环节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调查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在查明起火原因基础上,查找、分析造成火灾蔓延、失控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对火灾发生的诱因,防火灭火等有关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工作措施。

  第二十四条调查火灾事故的各方责任。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纪违法的行为,分析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一)调查使用管理责任。围绕引发火灾的点火源、可燃物、蔓延路径和人员伤亡等要素,全面调查起火场所在消防安全承诺制落实、员工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消防安全制度制定落实、消防设施维护运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及临机处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检查巡查、火灾应急疏散演练和微型消防站火灾处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逐一查实起火场所的使用管理主体责任;
  (二)调查工程建设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查清相关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未严格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是否存在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把关不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擅自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行为。坚持源头治理,查实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造成人员伤亡有关的工程建设主体责任和从业人员个体责任;
  (三)调查中介服务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产品认证检验等环节,查清中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从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未执行中介服务技术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执业文件的行为,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查实与火灾有关的中介服务主体责任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个人责任;
  (四)调查消防产品质量责任。围绕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消防产品作用发挥情况,全面调查火灾报警、灭火设施、防烟排烟、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等环节,查清消防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火灾中未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影响因素,查实消防产品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五)调查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监督管理责任。查实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消防经费投入情况,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消防队站建设装备配属情况,有关行业、部门及基层组织对起火场所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调查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根据查明的火灾原因和事实,依法依规作出事故性质分析认定,确定是否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调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单位、事故类别、事故性质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事故基本情况概述,事故调查组成立依据,事故调查组人员的组成情况;
  (二)起火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及工程(施工)情况等内容。与起火单位存在租赁经营、管理服务等关系的相关单位概况;
  (三)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报告、抢救、搜救和政府应急处置情况;
  (四)火灾原因及事故性质,包括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火灾事故的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对相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责成相关机关和单位按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相关机关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消安委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火灾事故发生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三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将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文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人员签字名册、政府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调查取证材料、技术鉴定报告等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装订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五章 整改评估

  第三十二条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自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中15日以内(包括15日)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本规定中15日以上期限是指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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