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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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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颁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2-12生效日期:2023-12-1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下列6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次修订)。

  (二)《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1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订)。

  (三)《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四)《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004年8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五)《吉林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六)《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将《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三)将《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删去第十九条。

  (四)将《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将《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指定的机构代收”修改为“委托的单位征收”。

  将第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十七条。

  (七)将《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三十三条。

  (八)删去《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第二十一条。

  (九) 将《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修改为“应当根据确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修改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确定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修改为“廉租住房配建指标”。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十)将《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第十四条中的“指定的银行账户”修改为“依法确定的银行账户”。

  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删去《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第二十一条。

  (十二)将《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第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将以上有关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监察”内容。

  对有关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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